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1號原 告 林素鑾

黃暐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玉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鑾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黃暐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下稱陳秋白)為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並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龍海公司基於共同非法銷售契約商品名義,由龍海公司自民國102年起利用各營業據點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對外銷售屬存款契約性質之「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定型化契約」(下稱鑫樂活契約),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目,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紅利或報酬,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資金。而原告林素鑾(下稱林素鑾)於107年7月9日購買2單位鑫樂活契約(編號SH00000000~SH00000000),分6期,每期年繳新台幣(下同)5萬元,契約金額共計30萬元,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341,000元(下稱甲契約);嗣於108年4月29日購買4單位鑫樂活契約(編號ST00000000~ST00000000),分6期,每期年繳10萬元,契約金額共計60萬元,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682,000元(下稱乙契約);另原告黃暐淇(下稱黃暐淇)於107年6月12日購買1單位鑫樂活契約(編號SH00000000),分6期,每期年繳2萬5,000元,契約金額共計15萬元,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170,500元(下稱丙契約),林素鑾繳納金額共80萬元、黃暐淇繳納金額共15萬元,甲契約已於113年7月9日期滿、乙契約已於114年4月29日期滿、丙契約已於113年6月12日期滿,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素鑾80萬元、黃暐淇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如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者,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龍海公司並非銀行,陳秋白竟與龍海公司共同以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犯意聯絡,招攬林素鑾、黃暐淇購買系爭契約商品,收受存款資金各80萬元、15萬元,嗣遭查獲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鑫樂活契約基本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99至101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再者,被告並因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行為,經本院刑事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陳秋白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被告對該判決不服,現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電子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承上,被告既未遵守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共同以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非法向原告招攬購買契約,收受林素鑾、黃暐淇各80萬元、15萬元,致林素鑾、黃暐淇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二者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素鑾80萬元、黃暐淇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見重附民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素鑾80萬元、黃暐淇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