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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4號再 抗告 人 黃瑩慈代 理 人 蕭宇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人輔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裕富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裕富資產公司)週轉,該公司以相對人及第三人賴冠妤為貸與人,伊為借用人,伊因而簽立借款契約及原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伊與相對人未曾會面,相對人並未向伊為系爭本票提示,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得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伊乃提起抗告,陳明爭點,詎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予伊舉證機會,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顯有未適用上開規定及適用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及第123條規定之錯誤,因而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持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主張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處分准許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再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未提示之證據,而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再抗告人於原審中未提出證據佐證所述屬實,原審依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票據,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因而認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即無不合。至再抗告人雖抗辯其與相對人未會面,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再抗告人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況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事項爭執,應依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調查。而縱使原審誤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此亦屬原審是否就調查證據欠周或有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依前開說明,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