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 仁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代 理 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相 對 人 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祝英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750151號、金額新台幣(下同)8800萬元、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伊未曾向相對人借貸,更未同意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相對人所提本票、匯款明細,均無從證明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於102年12月26日屆滿,而相對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7年12月26日之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再行使之。此外,相對人於聲請時所主張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更未提出曾經催告伊之證據,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之,自有違誤,伊提起抗告,原法院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99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8800萬元,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屆期仍有5719萬元2350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出借款項明細表為憑。原法院據此形式上審查,以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約定,並已登記,兩造間乃訂立不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經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嗣並聲請閱卷,應認再抗告人已受催告,且迄原法院為裁定時已逾1月以上,合於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經再抗告人同意,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爭執,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無從審酌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爭執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之實體事項云云,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再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系
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再抗告人不得再行使之云云,觀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為99年12月27日之金錢借貸及契約約定,相對人乃以系爭本票為金錢借貸關係之證明,非以之為擔保債權本身,自難逕以系爭本票發票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並推算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推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消滅已甚為明確,進而謂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此部分仍屬實體爭執,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審查,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形式審查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內 712-11 226.61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77 灣內段712-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50.03 二層:139.5 三層:74.24 四層:74.24 五層:42.5 騎樓:89.09 合計:469.6 陽台:8.37 花台:1.1 雨遮:12.69 全部 聯興路1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