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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8號再抗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再抗告人 李香諄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相 對 人 呂季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因資金需求,向相對人邀約投資,由抗告人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729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按票據法規定,本票所生利息,須以合法提示為發生之前提要件,倘提示是否完成或其時間點尚有爭議,法院應先就提示程序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始得准許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惟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未就系爭本票是否已依法完成提示程序為任何審認,即逕依相對人主張認定利息起算日,並准許利息一併強制執行,已屬未審認利息法定發生要件即逕行准許,顯有票據法適用之錯誤。故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於票據法利息起算要件之適用,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誤繕為撤銷)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雖抗辯:本票所生利息,須以合法提示為發生之前提要件云云,惟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並無舉證,僅泛稱:本票提示是否完成或其時間點尚有爭議,法院應先就提示程序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云云,核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故原法院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係屬有效票據,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予以准許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與否、提示日為何而得進行追索票據權利等爭執,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再抗告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