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2號再 抗告 人 陳震浩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惠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經相對人脅迫之下,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簽發票據號碼OOOOOOOO號、金額新臺幣350萬元、到期日114年3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伊未在系爭本票上作成拒絕證書文字,相對人亦未向伊為系爭本票提示,即應由相對人先敘明已提示之事實或作成拒絕證書。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依相對人之聲請意旨載稱:詎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向伊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即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此與實情不符,故提起抗告,惟遭原裁定抗告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持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主張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處分准許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再抗告人未提出未提示之證據,而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依形式審查本票,認屬有效票據,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因之認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於法即無不合。至再抗告人雖抗辯其經相對人脅迫始簽下系爭本票及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以採信;況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核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原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究。另縱使原審誤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此亦屬原審是否就調查證據欠周或有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依前開說明,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