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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 雅歌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琴代 理 人 王治華律師相 對 人 黃俊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育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且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第一審法院以11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下稱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派王素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對人已檢附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以114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民事聲請狀第7頁第1行雖稱:「本件提出之目的在釐清何以於109年起未有領取股息」,實則相對人於109年7月及111年9月,各有領取新臺幣6萬2400元股息,經再抗告人提出前開領取證明後,相對人未再爭執;原裁定卻記載:「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113年11月8日股東會議錄影光碟及譯文,確有股東向抗告人稱:109年到現在都沒有領等語」。公司是否發給股息,並非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退步言之,如抗告法院將之列入要件,理應查明「確有股東」係何人?內容是否真實?等情,原裁定就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又抗告法院未依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令監察人等人員陳述意見,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處;此外,相對人僅對於在抗告人113年11月8日股東常會過程有爭議,原裁定竟准相對人檢查再抗告人109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就其中109年1月1日至112年間何因列入檢查範圍,並無敘明,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屬抗告法院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必要性」要件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結果當否或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另本院前開裁定非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