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相 對 人 姚怡名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再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經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系爭裁定及原裁定對於系爭本票是否已完成提示程序未有任何審查或判斷,逕依相對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准許強制執行,未踐行票據法所要求之法定審查程序,而有裁定基礎欠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裁定及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主張其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並作成系爭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維持系爭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審查相對人是否已完成提示程序,無從確認利息發生之前提要件是否具備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再抗告人僅泛言原裁定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認定提示日,欠缺裁定基礎云云,惟其對於相對人未完成提示程序、相對人非於其主張時間為付款提示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核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意旨不符。從而原法院依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屬有效票據,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因之認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其他記載事項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6月4日 215萬元 姚怡名 114年9月30日 OO0000000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