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37號再抗告 人 劉俊成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延長臨時董事任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臨時董事即林建志、邱成煃、抗告人、張家箖、林啟智、羅煥興、潘明道、廖士昌等8人(下稱林建志等8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意旨,已取代相對人之原董事楊永琦、丘東初、龔兆福等人(下稱楊永琦等3人),楊永琦等3人已不具董事身分,楊永琦等3人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林建志等8人上任後,已相互推舉由再抗告人擔任代理董事長,並由再抗告人依章程及相關程序發出召集通知予全體臨時董事,並於114年7月17日召開董事會完成新任董事之改選(下稱系爭改選決議),惟事後報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備查時,竟遭該府以再抗告人未通知楊永琦等3人,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不予備查,再抗告人已對楊永琦等3人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114年度補字第62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倘楊永琦等3人確已喪失董事資格,系爭改選決議自屬有效,為完成董事業務交接,避免相對人經營發生空窗期,自有延長林建志等8人任期之必要。惟原裁定未察相對人已完成系爭改選,且系爭訴訟尚繫屬中,即以原法院114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已另選任新臨時董事,無延長林建志等8人任期之必要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調查未盡之情事,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裁判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為參照)。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次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
四、原裁定理由略以:相對人前因董事會僅剩董事長楊永琦及董事龔兆福、丘東初共3人不能行使職權,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林建志等8人(含再抗告人)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代行期間以1年為限,原法院嗣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依楊永琦等3人之聲請,另選任楊永琦、丘東初、龔兆福、林建志、林莉莉、高連鯉、王依融、鍾奇宏、劉子暉、黃韶祥、周宗佑等11人(下稱楊永琦等11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相對人目前已有合法選任之楊永琦等11人臨時董事足以行使董事會職權,無再延長林建志等8人臨時董事任期之必要,故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等語。是原裁定依卷存證據形式審查後,認定事實,敘明林建志等8人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之1年任期已屆滿,其後另經原法院選任楊永琦等11人為相對人之新臨時董事,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情形,無延長林建志等8人臨時董事任期之必要,並無違誤。
五、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董事會已為系爭改選決議,並對楊永琦等3人提起系爭訴訟,指摘原裁定有調查未盡之情。然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敘明該規定乃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是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核屬民事非訟事件,而系爭改選決議是否合法及系爭訴訟有無理由,乃實體爭執事項,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且調查證據欠周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況且,倘若系爭改選決議有效,相對人已有新任董事可執行職務,再抗告人聲請延長臨時董事任期,亦與財團法人法第47條所定要件不合。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