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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伯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代 理 人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楊淳淯律師相 對 人 張淞程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董事,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非訟事件,應由監察人張敏惠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原法院仍列再抗告人之董事長李文中為法定代理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13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7條之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又原法院獨任法官於選任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時,並未踐行訊問程序,使其有陳述意見、參與程序之機會,即遽依台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予以裁定,而原法院合議庭就此疏漏亦未予調查,致劉永彬會計師是否有擔任檢查人之意願尚有不明,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顯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第10條、第44條第2項之違誤。另再抗告人已提出所委託之黃衡溥會計師及黃添壕會計師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足以允當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若原法院認與現況不符,自應依職權傳喚會計師到庭訊問以釐清事實,然原法院就此未為任何證據調查,屬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從而,原法院逕予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恰,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選派檢查人係為公司之利益,並無董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問題,自可不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而以公司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且再抗告人董事長李文中強硬不讓相對人檢查,更無偏袒相對人之情,本件以李文中為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係屬非訟事件,僅形式審查,而檢查人係超然地位之公正第三人,並非利害關係人,且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係經台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已顯示其應有意願,況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表明就此部分程序不再主張瑕疵,其現仍執舊詞提起再抗告,顯無理由。另原法院未傳喚黃衡溥、黃添壕會計師,係依形式審查後所為之證據取捨,並無違誤,且非得提起再抗告之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

司為訴訟之人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基此,在訴訟事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可以補正者,得定期間命補正,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㈡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時,即為再抗告人之董事,且歷原法院聲請、抗告迄本院再抗告程序,均無變動,有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佐證(原法院司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23頁)。又本件公司事件顯為商業非訟事件程序,惟防止利益衝突之規範要求並無二致,且如上所述,非訟事件就能力既已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則董事與公司間之公司事件,即仍應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由監察人(原為張敏惠,嗣於114年間變更為陳茗晞)或股東會另行選派之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再抗告人。是相對人於原法院列董事長李文中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程序要件即有欠缺,且此項程序要件之欠缺並非無從命為補正,然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上開程序要件,亦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仍於原裁定逕列李文中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難謂再抗告人已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

㈢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 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

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固可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原法院經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未果,乃再函請台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嗣由台中市會計師公會函覆推薦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惟原法院並未徵詢劉永彬會計師之意願,即逕予裁定選派其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證無誤(原法院司字卷第231、281、361頁),雖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不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無須踐行訊問程序,然劉永彬會計師有無意願尚屬未知,原法院於選任前未徵詢其意願,尚欠妥適,案經廢棄發回,原法院合議庭亦併應注意及之。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 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