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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再抗告人 李香諄共 同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相 對 人 徐仲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票據法關於本票利息之發生需以合法提示為其法定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未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是否合法、完成為任何說明或判斷,即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12896號(下稱原處分)逕行裁定准許利息一併強制執行,原裁定亦未審查即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再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即明。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補正陳報狀記載明確,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基此事實,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認為相對人得據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於抗告審指述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否之事項為實體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惟,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而相對人於聲請時陳報已於114年12月5日為付款提示,依法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並得請求自票載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再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是原處分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一併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算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不當,原裁定未於理由中特就利息起算日再為說明,亦無不合。再抗告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8月27日 5,000,000元 114年11月27日 0000000 002 114年9月5日 2,500,000元 114年12月5日 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