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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46號再抗告人 徐玉欄代 理 人 李秉學律師相 對 人 林嘉凡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並於同年月10日以所有如原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對相對人債權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受償,並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票面金額為600萬元、到期日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與登記之借款金額為720萬元、清償日期為111年9月8日不相符,然因系爭抵押權已登記,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因而裁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程序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性質,抗告意旨核屬實體爭執無從審究,不得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另系爭不動產前雖依原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抵押權之行使及其他處分行為(下稱系爭禁止處分),並辦畢限制登記。再抗告人於115年1月27日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37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然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為終局執行,不得以假處分妨礙,再抗告人無從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對抗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為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揆諸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之目的,係在救濟本案訴訟緩不濟急之窮,即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法院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先定一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私法利益,甚至公益。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亦不得聲請法院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

㈡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為再抗告人所有,前經設定系爭抵押權

,再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限制登記,相對人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雖為終局執行名義,原依終局執行優越原則,債務人不得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據以限制或阻卻終局強制執行之執行力,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未及取得上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前,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為限制登記,先行禁止相對人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審酌後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屬行使抵押權之方法,前開限制登記迄未經塗銷,倘相對人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顯與禁止處分目的相悖,自無終局執行優越原則適用。準此,自應以執行聲請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不許以相對人在後聲請拍賣抵押物,推翻在前之暫時狀態處分。

㈢原法院未見及此,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終局執行,不得

以假處分妨礙之,再抗告人自無從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對抗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聲請之原處分,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