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李香諄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羡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及抗告裁定未依法審查本票利息起算係以合法提示為要件,若提示是否存在或其時間點有爭議,即准予相對人就本票本息一併強制執行,有違票據法關於利息發生之規定,非單純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問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提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未獲付款,且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