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再抗告人 李香諄共同代理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羨翔律師相 對 人 李真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1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前邀約相對人投資,乃與再抗告人李香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示共同負責,嘉賀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前均有按月給付紅利予相對人,嗣因週轉不靈始未給付,故相對人不可能於114年10月18日前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原處分未實質審認相對人是否已完成付款提示程序,逕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有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之抗告,亦違反票據法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可稽(司票卷第13至19頁),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法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再抗告人並未舉證,僅泛稱相對人不可能於114年10月18日前為付款提示云云,核與上揭規定意旨不符。原審依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屬有效票據,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因之認為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無違。又相對人實際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提示是否有效而得進行追索票據權利等爭執,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究,且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就抗告法院是否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本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