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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代 理 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羡翔律師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再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4年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1,12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乃第三人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相對人借款,故由相對人要求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本票裁定雖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仍應就相對人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具備成立之蓋然性,及有無准許之必要性等為最低限度之審查。系爭本票裁定僅憑相對人單方聲請及形式文件即逕予准許,原裁定予以維持,並未就上開法定要件為具體審酌,顯已逾越非訟程序所容許之裁量範圍。又原裁定復未審酌系爭本票裁定對再抗告人權益所生之影響,亦未衡量是否尚有其他較為緩和之處理方式,遽採取對再抗告人影響甚鉅之法律效果,顯未就比例原則為具體考量,原裁定顯有未盡審查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核本票應記載事項無誤,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所稱:本件雖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仍應就相對

人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具備成立之蓋然性,及有無准許之必要性等為最低限度之審查,顯已逾越非訟程序所容許之裁量範圍,及原裁定未審酌系爭本票裁定對再抗告人權益所生之影響,亦未衡量是否尚有其他較為緩和之處理方式,未就比例原則為具體考量,原裁定顯有未盡審查及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係涉及執票人相對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之實體爭執,並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並於該程序中互盡舉證之責,再抗告人前揭所辯,要無足取。㈢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審究本票形式要

件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原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尤無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釋必要可言。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求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