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 抗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再 抗告 人 李香諄共同代理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羡翔律師相 對 人 林志龍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共5紙
(均未記載到期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179號民事裁定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駁回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聲請。惟再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前因有營業資金需求,向相對人邀約投資,經其應允出資,嘉賀公司乃與再抗告人李香諄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之本票交相對人收執,以示共同負責。嘉賀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前均按月給付相對人約定之紅利,直至114年10月間因資金一時週轉不靈,未能依約給付紅利,相對人竟執上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多年來所收取之紅利頗豐,實際上並未受有鉅額本金損害,且嘉賀公司經營保全業務多年,公私機關案場頗多,業務收入穩健,只要給予一定時間緩衝,嘉賀公司當能解決資金困難、順利回歸經營常軌。相對人卻執意於嘉賀公司落難之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不無濫用權利之疑慮。原裁定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衡量兩造權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再抗告人直至114年10月18日後始未遵期給付紅利,嗣相對人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絕無可能於114年10月18日之前,詎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利息起算時點自發票日起算,與事實不符,且嚴重妨害再抗告人權益,原裁定於法不合,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可稽(司票卷第15至16頁),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不可能於114年10月18日前,故利息起算日不應自發票日起算云云;惟再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僅泛稱嘉賀公司於114年10月18日始未依約給付紅利,為相對人所明知,絕無可能在此之前為本票提示云云,核與上揭規定意旨不符,況附表一所載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6日,亦無再抗告人所稱提示日於114年10月18日前之情事。故原審依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定係屬有效票據,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因而認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與否、提示日為何而得進行追索票據權利等爭執,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再抗告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㈡再抗告意旨所稱:嘉賀公司前因有營業資金需求,邀約相對
人出資,再抗告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於114年10月18日前均依約給付相對人紅利,直至114年10月間因資金一時週轉不靈,始未能給付紅利,然相對人多年來所收取之紅利頗豐,僅需給予嘉賀公司時間緩衝,當能解決資金困難,然相對人卻於嘉賀公司落難之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不無濫用權利之疑慮。原裁定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衡量兩造權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此係涉及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之實體爭執,並非本件非訟法院所得審究,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14年10月20日 6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20日 002 114年11月6日 5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11月6日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 001 114年11月22日 2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11月22日 002 114年12月2日 5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2日 003 114年12月5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