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3號
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國信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73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嗣因法院組織改制,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應以法務部為被告: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處分為不當者,得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同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之權限委任法務部矯正署辦理,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該公告雖將被告原有之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權限同時委任法務部矯正署辦理,解釋上應僅限於法務部矯正署受委任後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始得以法務部矯正署為復審審議機關。非謂法務部矯正署在被告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可以為復審決定機關。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復按有管轄權之機關不因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
因此,以本件而言,在被告為權限委任之後,仍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因法務部矯正署僅係被告之下級機關,此時倘若仍由下級機關作為復審審議機關審查上級機關所為撤銷假釋處分,除與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有合法性問題外,對於受刑人而言,無從期待下級機關審查上級機關行政處分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因此,原告就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以法矯字第11001504340號函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復審,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正確復審機關應為被告始為正確。然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3月15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19350號為駁回復審決定(下稱前復審決定),因其為被告之下級機關,就本件而言無復審管轄權,且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7條但書所指情形,故被告嗣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法務部矯正署前復審決定,另以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7300號為駁回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從而,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
二、本件訴之變更合法: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於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法務部矯正署前復審決定。嗣因被告撤銷法務部矯正署前復審決定,另為系爭復審決定,原告因而變更聲明請求系爭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98頁)。本院認前開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訴訟終結及當事人之防禦,尚屬適當。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是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罪(下合稱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9月確定,移監服刑後,經被告於104年5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10401045810號函准予假釋,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9年1月17日。詎原告於假釋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乃以108年4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301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前處分)。嗣被告依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下稱釋字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前處分後認仍應維持,而為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前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地院更為審理。嗣被告撤銷前復審決定,另為系爭復審決定。後因法院組織改制,本件訴訟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未充分審查犯罪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並為具體之論理說明,應屬違法。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審核是否撤銷假時亦應為重要之審查標準:
⑴原告自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至108年4月25日遭前處分
撤銷假釋期間內,除2次公共危險犯行外,並無其他違背假釋初衷、不知悛悔,足認不適合回歸社會之情事。另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除有1次因在外工作,忘記且未及向觀護人報到外,並無其他違規或未遵命報到情事,於保護管束期間之輔導資料亦足認原告之工作生活狀況及悛悔情形。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均未加以審酌,更無適當之理由記載,便逕以「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將原假釋處分撤銷。
⑵其次,原告所犯前案與假釋期間內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
明顯不同,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就前犯之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不知悛悔,而應入監繼續矯治其暴力惡性。原告之所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實因當時家中在經濟層面、家人健康等特殊狀況均出現問題所致,其行為尚有生理、心理因素摻雜在內,並非全然出於法規範對立性,此觀原告渡過此段龐大壓力期間,至假釋遭撤銷時,即再無其他違法之情形,實難認其有不知悛悔、再犯可能性高等對於社會存在高度危險性之情事。更何況,原告2次公共危險犯行,不僅法院均量處得為易科罰金之刑度,於刑事執行程序時,經執行檢察官多方考慮後,亦認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准予易科罰金在案。若原告真有「不適合社會處遇,應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之情事,何以執行檢察官竟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而未命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更何況,被告曾函詢臺南地檢署本件是否有撤銷假釋之必要,臺南地檢署明確回覆「……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撤銷假釋『不』符合比例原則、補充:假釋約3年酒駕2次、傷害(過失)1次,難謂其就前案殺人未遂罪無悔意」等法律上意見,足認本件確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暴力犯行)殘刑之必要。原處分維持撤銷假釋之前處分處分,但後案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前案殘刑4年8月6日相較,有違比例原則。
2.原告所為2次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均為深夜行人稀少,且僅造成1人四肢擦挫傷之輕微傷勢,對社會之威脅危害程度尚低。原告於假釋期間乃因母親及弟弟之健康狀況惡化及龐大之醫藥費造成心理上及經濟上之極大壓力,因一時失慮而犯下2次公共危險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違法之情形,實難認有高度再犯可能性。原告在監執行時,不僅無重大違規情事且表現優異,自開始接受保護管束至假釋撤銷約談止,共計報到逾百次,僅1次未依規定報到。於假釋期間之動態正常良好,堪認原告對於前案犯行確已悛悔有據。又原告2次公共危險犯行僅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因原處分需入監執行殘行,無異於因涉犯公共危險罪須付出合計逾5年有期徒刑之高額代價,偏離假釋制度係助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之目的。故審視「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原則,應無撤銷原假釋處分之必要。
3.又法務部檢察司、保護司之會核意見,係於110年5月19日、21日提出,臺南監獄、矯正署之意見諒亦應於相近時日提出,原處分則係於110年6月22日作成。距離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已相隔逾2年,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本不得再據以撤銷假釋。原處分所持理由,無異於超過6個月之法定期間後,仍將前開情事列入審酌事項,並據以維持撤銷假釋處分,顯已違反刑法第78條規定。且原處分將原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一併列入,亦與刑法第78條得據以撤銷假釋者,僅限於因故意而更犯罪,而不及於因過失而犯罪者之規定不符。
4.再者,被告既撤銷法務部矯正署前復審決定,並另起新的復審程序,依監獄行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應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卻未為之,逕為系爭復審決定,未踐行法定程序,自難認適法而應予撤銷等語。
(二)聲明:系爭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撤銷假釋之前處分於法有據。嗣依釋字796號解釋文意旨,應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就受刑人於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之整體情形加以判斷。被告於釋字796號解釋公布後,即依其意旨函請臺南地檢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經考量原告假釋期間共再犯3罪:⑴於107年3月11日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成傷,經臺南地院分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⑵於107年4月15日酒後駕車,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檢察署報到1次(107年12月13日)。是原告於假釋中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違規未報到等情,足認其漠視酒駕法令禁制,危害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且保護管束期間未能確實保持善行,故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應有維持其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又法務部矯正署為前復審決定前,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並已陳述意見在案,嗣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系爭復審決定撤銷法務部矯正署前復審決定,並就前卷重行審議,故審議資料均已包含原告之意見陳述,相關程序合於監獄行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系爭維持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是否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復審決定、原處分、法務部矯正署簽稿會核單、因應釋字796號解釋重新審核撤銷假釋具體意見彙整表、臺南地檢署110年2月26日函文、臺南地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前處分、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前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41、50至52、55至62、69至
76、97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1.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嗣因釋字796號解釋文公布,參酌其理由揭示: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2.經查:原告曾因前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9月確定並入監服刑,經被告准予假釋出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先後於:⑴107年3月11日飲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2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25毫克),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過失傷害罪,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⑵於107年4月15日再次飲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原告上訴,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南地檢署報到1次(107年12月13日)之事實,有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上開判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填寫之未報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8至62、69至76頁),堪以認定。足認原告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向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自己仍於假釋付管護管束期間,漠視法令規範及酒後駕車將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率爾駕車而觸法,且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均不低,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具有故意反覆實施類似犯罪之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復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可見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確實保持善行。故被告前依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撤銷假釋之前處分後,復因釋字796號解釋意旨而重新審核,審核結果認為原告於假釋期間接連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嚴重、再犯可能性高,顯無悛悔情形之特別預防考量,仍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⑴於假釋中再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否撤銷假釋,應就
該再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等事由。亦即依刑法第78條規定,係於假釋中因更犯罪經判刑,始有是否撤銷假釋之問題,自應就原告出監後之犯罪等情狀審酌,而非以其在監服刑期間之表現作為評斷標準。故原告主張其在監服刑期間之表現亦應作為撤銷假釋與否之依據,並無依據。原告明知自己為假釋中,更應潔身自愛,詎竟不知保守行事勿再觸法,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勿飲酒後駕車,漠視人命安全,於月餘期間,即連續2度故意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卻反推稱其該2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重大危害,法院僅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又搪塞係因家中因素才有上開犯行,且僅1次未依命向觀護人報到等語,顯無悔悟之心,更無情堪憫恕情狀,有高度再犯可能性。而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其所需執行者本即包含更犯罪之刑期及前案殘刑,自無所指因更犯罪而付出合計逾5年有期徒刑之高額代價,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其主張其所為無撤銷假釋必要,顯屬無稽。
⑵又被告前已依法以前處分撤銷假釋,係因釋字796號解釋再
就個案重新審查,且所審酌者均為其於假釋期間所為之犯行及未報到情形,自無所指逾期撤銷假釋之問題。至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乃係因其於同日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肇致,參酌釋字796號解釋意旨,得作為酒後駕車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之考量,並非以原告犯有該過失傷害罪之罪名而作為撤銷假釋之依據。
⑶再監獄行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復審審議小組審議時
,應通知復審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此乃為賦予復審人有完足陳述之程序保障權。原告就原處分提復審時,雖誤由法務部矯正署受理,惟該署已於111年3月2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於同年3月8日提出復審補充理由書,有前開函文及原告之復審補充理由書可佐(本院卷第46、47頁),自已賦予復審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權。嗣因管轄機關有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系爭復審決定撤銷法務部矯正署前復審決定,並就前卷重行審議,該審議資料即已包含原告之意見陳述而得加以援用,合於監獄行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系爭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