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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更一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俊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代 表 人 邱泰民訴訟代理人 汪永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於114年4月8日提起上訴,並於同日另行具狀對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而該回復原狀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監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高等庭以11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又本件上訴人於其委任狀並無限制訴訟代理人吳武軒律師代收受送達之權限,於原審訴訟中亦未陳報有解除其與訴訟代理人吳武軒律師間委任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正本既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武軒律師所設之事務所,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查詢國內郵件狀態、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209頁),依法洵無違誤,故本件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算,而吳武軒律師事務所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故計算至114年3月2日(星期日)為假日,順延至114年3月3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是上訴人於114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