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6號原 告 呂國樹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泰民訴訟代理人 廖偉國

陳淑珍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申字第53號申訴決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112年1月16日變更為甲○○,業據其於112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2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其因性侵害治療處遇案件,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第267次治療評估會議(下稱第267次治療評估會議),經委員審議後認定原告不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審議不結案,原告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將上開治療評估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分之結果,於111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收受申訴書),經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申字第53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害人於96年8月27日11時至12時之前,就強烈阻擋三位社工及警員到家,是社工及警員強制私闖入內,且偷按被害人啞巴手機3次偽造、變造電信局通聯紀錄。並利用原告不在家期間製作不實警詢筆錄。且被害人明確表示不要提告。原告最大的犯行就是沒有立即查明不法之人姓名並按鈴申告,致造成本件冤獄。

(二)評估會議應就個案實情的專業治療之矯正效益,竟以否認犯罪而空泛擬製不實為借詞而不通過治療方法,意圖逼使認罪。被告第267次治療評估會議之治療評估,以不通過妨性案件治療之處分,延誤提報假釋之權益。被告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之逾越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不通過妨性案治療,及違背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刑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

(三)原告自入獄以來,已誠意依法就案個實情,經監獄長官及治療師,長達10年來的教化治療,並曾是一再明示,應針對被害人應有同理人之程度及預防再犯等防患的後續生活方式。原告業經10年療程,確實瞭若如掌程度,於期中已經鑑定為最低犯罪率的結果成效,應為百分百的防患理念與思維,並同理被害人的照顧及安排。依通常論理法則,所遭不法之無辜受害的個案,應早就受一般同理法則之「通過治療,為假釋出獄之救濟冤獄的公義道德」,方符善良社會應有風俗,以為援助弱勢不幸的憐惜心態,確也是目前社會嚴重期待的事。但反觀本案的不幸遭遇經驗,卻反被以空泛無據不實的擬製虛偽不實言詞,而「不通過治療」之方法的欺辱、歧視,以使不能假釋的侵害。

(四)於112年2月10日上午治療教化課程期間,經蔡文瑞恩師明示,全案就僅差「假釋後,針對被害人安置的問題應說明清楚的交代」,即可通過治療的證述。因此,於假釋時,原告同意於假釋後,保證同意安置被害人於「康復之家」,以便看診取藥,若要外出看管所有農場或土地或台灣東農公司董事等業務時,一律要經過請假。且原告保證不會單獨見面被害人,以免遭到誤會。

(五)聲明:

1、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原告因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於104年4月8日移入被告執行迄今。

(二)原告於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法令規定,必須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原告於104年4月8日自法務部○○○○○○○○○移入被告執行,經104年5月13日第220次篩選會議篩選為需接強制身心治療,自104年7月至105年2月期間,共接受12次之基礎班團體課程;自105年6月至107年5月期間,接受每3個月1次之成長團體,至107年7月因原告仍否認犯行,故轉至動機增強班接受進階強制身心治療,截至111年11月9日提到第267次治療評估會議前,共接受10次個別治療與64次團體治療,合計74次治療,又原告曾經被告108年9月11日第229次、110年1月13日第245次,及111年1月12日第257次治療評估會議審議,審議結果均為不結案。

(三)依111年10月28日被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原告在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部分評估結果雖為「低危險」、MnSOST-R量表(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低」,Static-99量表(靜態因素99評估)結果部分,亦屬「低」;然在Static-99量表中雖為低風險,但在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部分為6%,又在MnSOST-R量表部分雖為低風險,但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仍可能達16%,上開評估量表部分,是針對妨害性自主受刑人個人特質,於各靜態因子選項中,所為之評估結果,其最大之功能,是為提供治療師制定原告的治療目標,而非作為是否已達再犯風險降低之絕對依據。

(四)彙整原告截至提報第267次治療評估會議前之個案史及治療情形摘要、暴力危險性評估、再犯可能性評估、可治療性評估、Static-99量表、MnSOST-R量表與治療成效評估等靜、動態因素,可說明原告在經過治療處遇後其認知行為有無改變之處及改變之程度。由此觀之,原告經治療處遇後,仍對犯行認知有外歸因及固著之傾向,且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態之理解仍與現實有落差,對於被害人與原告間之依附關係、未來生活相處之規劃及預防再犯策略之部分,尚未建立符合現實且適宜之再犯因應策略。故評估原告再犯危險未達顯著降低,是從全方面綜合考量原告靜態及動態再犯之危險因素與處遇後改變之情形所得之結論,有客觀評估證據予以支持且說明分析,相較於上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中之單一選項評估之結果,自然更具可信性。

(五)被告辦理第267次治療評估會議評估原告在接受強制身心治療處遇後,其再犯危險是否已達顯著降低,是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遴聘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特殊教育、專業醫事人員及監獄管教人員等專業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在會議中聽取治療師報告原告經治療處遇後之改變程度,並綜合審酌評估原告之犯行情節(犯罪時間、地點、對象、性侵害手段、性侵害次數)、在監表現暨輔導處遇表(在監行為表現、場舍作業表現、同儕相處情形、家屬接見紀錄、違規紀錄)、作業表現評量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暴力危險、再犯危險、Static-99量表、MnSOST-R量表、社會網絡保護因子及出監後監督可能性,如家庭、親屬及社區)、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書(治療前後之改變、改變自我的動機、處遇成效、再犯風險等)及陳述意見之資料,綜合其專業知識、性侵害再犯之相關面向與治療成效,在客觀及公正之評估原則下,依據其專業加以認定及判斷原告經治療處遇後,其再犯危險未達顯著降低,不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之必要,決議不結案,後續並提供治療師治療處遇之方向與重點。故評估會議除評估原告再犯危險是否已達顯著降低程度,亦藉由評估委員專業上之判斷,請治療師後續再強化原告尚未達顯著改變之部分,以期協助原告能建立具體預防再犯之策略,避免再犯並順利復歸社會,以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

(六)至於原告否認性侵犯行一事,屬於對犯行之承認度,為評估原告於治療後對其犯案及預防再犯因子、治療/輔導成效評估所應考量事項之一。原告不通過治療之決議,是經由上開精神醫療、社會工作及心理等專業人員,综合Static-99量表、MnSOST-R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量表之評估結果外,另審酌原告之治療成效、行為表現、出監後之生涯規劃等面向,評估原告是否學會自我管理,以及是否有外在監督,對於被害同理程度及具體再犯預防策略瞭解是否有顯著改善,以作為再犯危險相對於過去是否有降低之依據,係由各該專業委員以其等之專業為客觀、公正之評估,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作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之情事,且已明確敘明原告不通過治療評估,應繼續接受治療之理由,並無原告所述有空泛擬制虛偽不實之詞之情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刑罰之目的,除懲罰應報受刑人之罪責,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外,亦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而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以提早復歸社會之假釋制度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故受刑人是否有悛悔實據已適合復歸社會乃假釋制度之主要考量。倘若受刑人暫時因不符合陳報假釋條件(如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而未予以陳報假釋時,則受刑人係繼續在監執行原本所受之徒刑,並未承受另外新增之刑罰或不利益,故此,原告因治療評估不通過暫時未能陳報假釋,亦僅是在監繼續執行原有之刑期,並未新增對原告有欺辱霸凌及歧視玩弄之侵害,以及濫用不通過治療作為侵害原告權益之方法。再者,原告是否可以通過治療評估,應視其經鑑定、評估後其再犯危險是否降低,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及監獄行刑法第115條有明文規定,故原告主張依通常論理法則,本案所遭不法無辜受害應「通過治療為假釋出獄之救濟冤獄的公義道德」等語,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又原告稱本案為遭人教唆、逼迫而製作虛偽不實警詢筆錄誣告為妨性之冤案等情,係屬刑事司法範疇,應循刑事司法途徑救濟。

(七)評估再犯風險時,評估量表僅為眾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

參考之依據,而目前實務上,矯正機關採用之靜態因素99評估表(Static-99)、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表(MnSOST-R)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量表,多著重於靜態危險因素之 評估,對於與性再犯相關之動態因子之評估部分較不足,因此除量表外,也須考量可能影響風險的其他動態因素,以更精確評估加害人之再犯風險。

(八)原告之再犯風險評估,除涵蓋與再犯有關的靜態因子外,亦須評估與再犯相關之動態因子,與原告接受治療處遇後

之行為及態度有無改變及改變程度等,以瞭解再犯風險是 否顯著降低。原告之再犯風險評估量表結果雖顯示在靜態 危險因子相對於其他成年男性性侵害犯屬於低危險,但考 量其他動態因子,包含上開被告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成效報告貳、治療/輔導成效評估之部分,亦呈現原告 在經處遇後在「1.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2.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3.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4.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8.受刑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之部分為「低 」,已如上述,且依據原告111年10月14日「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陳述意見表」所述,原告對於自身犯案成因、危險情境及再犯預防因應方法,仍圍繞在案件是遭人陷害之主觀認知,無法面對其真正的問題,對於犯案的成因及可能的危險情境覺察不足,對危險情境之因應方法部分,也未能提出與被害人思覺失調症後續照顧有相關之方法,及出監後與被害人同住之預防再犯策略,加上缺乏合宜且切合實際之未來生活規劃,對危險情境覺察不足,尚未建立有效的内在/外在控制,再犯預防動態因子風險未改善,顯見原告並未達成其降低再犯危險之治療目標,則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訴決定(雄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95頁);原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 法務部○○○○○○○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結果通知書(均外放於可供當事人閱覽附件)等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

(1)第77條第2項第3款: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三、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2)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犯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强制治療……。

2、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2項及第3項:(第2項)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第3項)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3、妨害性自主罪舆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實施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監獄:法務部○○○○○○○,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二、執行機關:指對受刑人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監獄或少年矯正學校。

(3)第3條:本辦法所定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對象,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之受刑人。

(4)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執行機關應成立篩選評估小組、治療評估小組及輔導評估小組。(第3項)治療評估小組由執行機關遴聘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犯罪防治、專業醫事人員及監獄管教人員至少7人以上組成,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並由該小組委員推選主席,定期或遇案召開會議,以評估實施身心治療之成效。

(5)第9條第3項: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開會時,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治療或輔導成效、再犯危險程度、社會網絡保護因子、受刑人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參與治療或輔導人員並應列席報告個案治療或輔導狀況。

(6)第10條第1項:辦理受刑人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

4、系爭實施辦法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性侵害再犯危險評估主要分成「靜態」與「動態」兩大部分,靜態危險因子主要包括靜態因素99評估表(Static-99)、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表(MnSOST-R),而靜態危險因子評估的本質,主要在評鑑加害人長期、固定的再犯危險程度,評估的内容都是過去「歷史性」的資料;動態危險因子乃是指在犯罪前突發的事件;動態與靜態危險因子是預測加害人是否再犯相當不錯的高危險因子,性侵害加害人的犯罪生活模式(犯罪行為次數及反社會人格)、性偏差、不能完成治療方案、心理之不適應(憂鬱、焦慮、憤怒)、治療中負面之臨床表現(否認、不反悔及沒動機參與治療)等屬之;性侵害的發生是一個複雜的過程,因此任何單獨一個因素都無法準確地預測性侵害之再犯發生,必須將所有因素同時加以合併考量使用,才能提高再犯預測的準確度(參97年10月法務部委託中央警察大學研究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動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之建立:動態危險因素之探測』研究主持人:沈勝昴、謝文彥;研究助理:丁耕原、翁萃芳、楊惠蘋。https://www.moj.gov.tw/media/6691/0000000000.pdf?mediaDL=true;第6頁、第14頁至第15頁)。性侵害再犯危險評估既然需考量所有危險因子,則縱原告再犯危險評估經鑑定為低危險,僅能認原告靜態危險因子低,尚難率論原告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是原告主張經鑑定為最低犯罪率的結果成效,應法依可提報假釋云云,顯非可採。另否認犯罪此種治療中負面之臨床表現,也是再犯危險評估要素之一,治療評估小組亦應列為審酌內容。故而原告主張評估小組以其否認犯罪為由,不通過治療之處分,是逼迫認罪之刑求、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權云云,亦非有理。

(四)依上開刑法第91條之1、第77條第2項第3款,及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得報請假釋;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獄行刑法授權法務部另訂系爭實施辦法規範據以執行。

1、系爭實施辦法規定治療評估小組由執行機關遴聘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犯罪防治、專業醫事人員及監獄管教人員至少7人以上組成,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並由該小組委員推選主席,定期或遇案召開會議,以評估實施身心治療之成效。可知治療評估小組成員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為專家學者組成,其審查結譣具有專業判斷性,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承認治療評估小組就「再犯危險是否未顯著降低」結論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在第267次治療評估會議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諸如⑴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2、被告於111年治療評估委員有監獄管教人員、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專業醫事人員、特殊教育人員各1名,其中男性4名、女性3名,任一性別委員均未少於3分之1。第267次治療評估會議於111年11月9日召開,除觀護人、專業醫事人員未出席外,其餘5名委員均到場,且原告亦到場列席,經審議決議原告評估不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審議不結案,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等情,有簽到表、治療評估委員名冊及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第267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節本(外放於依法令不得供當事人閱覽附件列冊第112頁至第115頁)附卷可佐,其組織及程序合於系爭實施辦法,已可認定。

3、第267次治療評估會議審議時,參考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第220次篩選手冊、法務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妨性收容人在監表現暨輔導處遇表、妨性收容人作業表現評量表、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陳述意見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STATIC-99等量表、法務部○○○○○○○MnSOST-R等量表、法務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資料後,經綜合評估討論認「個案經治療處遇後,對犯行認知仍有外歸因及固著之傾向,且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態之理解仍與現實有落差,對於被害人與個案之依附關係、未來生活相處之規劃及預防再犯策略之部分,仍有繼續處遇之必要,以加強個案能建立符合現實且適宜之再犯因應策略,經綜合評估處遇後,其再犯險未達顯著降低,有繼續強制身心治療之必要。」等情,有第267次治療評估會議相關審議資料、及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第267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節本(外放於依法令不得供當事人閱覽附件列冊第75頁至第113頁)在卷可參,其會議決議過程未見上述判斷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不通過(不結案)所據之理由,係採用第267次治療評估會議之決議,綜合考量各項再犯危險因子,已如前述。原告對原處分之認定理由有所誤會,其主張尚難採信。原處分經核於法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以U會議連線形式開庭,原告手持文件進入有連線設備之房間開庭,有被告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另原告於開庭過程中對話流暢,表達明確,並無其所述被告安排不當,無法敘明本案被不法之情節云云,附此說明。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邱美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