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7號原 告 梁家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蘇慶榮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永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慶榮,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準此,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如起訴逾越前開不變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3日嘉監申字第0308號所為之申訴決定,該申訴決定書於112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申訴決定書及被告送達證書可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院)卷第13、14頁、申訴決定卷第5頁】。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申訴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12年5月12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嘉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嘉院卷第9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