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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原 告 蔡伊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045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竊盜等罪(下合稱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移監服刑後,經法務部以民國109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4950號函(下稱前處分)准予假釋,於同年1月9日復自法務部○○○○○○○○○○○○○○)假釋出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4年3月11日。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乃以112年1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0769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2年5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0451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無論典獄長或檢察官行使撤銷職權時,均為「得報」而非「應報」,且所謂「情節重大」亦缺乏衡量標準。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因故無法報到時,均有致電向觀護人請假或改期,然觀護人於電話中並未明確告知不同意請假或改期,亦未諭知未報到之法律效果,致原告誤解。被告僅以原告未請假及未完成尿液採檢即認定違規情節重大,於法不合。

2.原告於111年3月9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雖應列入撤銷假釋審查之參據,但非能僅以此作為違規情節重大之判定,也無法作為撤銷假釋之依據。且原告係遭判處拘役而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據此撤銷假釋,有違刑法第78條之規定。

3.於復審期間,被告均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不當。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嘉義地檢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4次(110年5月13日、111年7月18日、111年12月1日未報到;111年9月5日未接受尿液採檢),經觀護人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另於111年3月9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系爭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2.原告於109年l月10日至嘉義地檢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應恪守相關規定,詎仍未服從觀護人之命令,未於指定日期報到共3次,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堪認情節重大。又原告3次未報到均經觀護人告誡在案,且告誡函上皆明確諭知再次違規之法律效果。

另原告於111年3月9日向他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經系爭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已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原處分於法有據,並與刑法第78條規定無涉。綜上所述,原告多次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列爭點外,有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嘉義地檢檢察官101年10月18日101年執更六字第964號、同年11月27日101年執更六字第1167號執行指揮書(甲)、前處分、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嘉義地檢111年12月28日嘉檢曉護甲109毒執護3字第1119036852號函、嘉院109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嘉義地檢檢察官109年1月10日嘉檢卓一109執更護8字第00009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系爭判決、原處分、復審決定書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院)卷第117至120、125至137、138、135至138、183至186頁、224至225、196至198頁】附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1.應適用之法令: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處

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2.經查: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予以撤銷假釋。且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

⑵原告曾因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

入監服刑,經法務部以前處分准予假釋出監,由嘉義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詎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110年5月3日、111年7月18日、111年12月1日共計3次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另於111年9月5日拒絕接受尿液採驗,經嘉義地檢發函告誡、訪視、協尋在案;復又於111年3月9日因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嘉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有嘉義地檢110年5月4日嘉檢卓護甲字第1109011551號函(嘉院卷第143頁)、110年5月5日訪視報告表(嘉院卷第148至150頁)、111年7月19日嘉檢曉護甲字第1119019832號函(嘉院卷第153頁)、原告簽立之悔過書(嘉院卷第157頁)、111年9月6日嘉檢曉護甲字第1119025019號函(嘉院卷第158頁)、111年11月22日訪視報告表(嘉院卷第161至163頁)、111年12月5日嘉檢曉護甲字第1119034274號函(嘉院卷第166頁)、111年12月5日嘉檢曉護甲字第1119034288號函(嘉院卷第173頁)、111年12月19日訪視報告(嘉院卷174頁)、系爭判決(嘉院卷第183至186頁)、110年10月26日嘉檢曉護甲字第1119030039號(嘉院卷第187頁)、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紀錄表(嘉院卷第217至220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足認原告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向上,無視其仍於假釋付管護管束期間,漠視法令規範,無故未依規定報到,且再因持有毒品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具有故意反覆實施類似犯罪之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故被告審核結果認為原告於假釋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先後多次違反應遵守事項,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並撤銷其假釋,經核並無違誤。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⑴依嘉義地檢111年12月1日觀護輔導紀要(嘉院卷第165頁)

及原告提出之陳述書(嘉院卷第202、203頁)所載,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該日曾以進行謝票行程無法到署報到為由而致電觀護人請假,惟經觀護人考量原告先前無故未報到狀況及未事先提出而不予准假之情,自無原告所述向觀護人請假未獲其明確告知不同意之情。而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假釋之初至嘉義地檢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簽名具結表示已確實知悉乙節,有報到筆錄、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嘉院卷第139、141頁)附卷可參。又原告於各該未報到日期之前1次報到日期,均經觀護人明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乙節,亦有嘉義地檢110年4月1日、111年7月4日、111年11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嘉院卷第142、151、164頁)可佐。再者,原告未依規定報到時,復均經嘉義地檢發告誡函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不知未報到之法律效果,與實情顯不符。

⑵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授權監獄典獄長就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時,得報請撤銷假釋。則嘉義監獄審酌本件個案情節後,認原告符合報請撤銷假釋要件而向被告報請撤銷原告之假釋,並無違誤。另被告係以原告於假釋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先後多次違反應遵守事項,審認其行為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事由,情節重大,而為撤銷假釋處分,已如上所述。並非僅以原告未依規定報到或未接受尿液採驗,或僅以原告遭判處拘役30日確定為由,撤銷其假釋,自與刑法第78條無涉。

⑶再監獄行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復審審議小組審議時

,應通知復審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此乃為賦予復審人有完足陳述之程序保障權。原告提起復審後,被告復審審議小組即有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乙節,有被告112年3月7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06510號函(嘉院卷第226頁)可佐。另原告則於同年4月7日出具陳述書表示意見,亦有其陳述書(嘉院卷第227頁)在卷可憑,自已賦予復審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權。原告主張未受通知表示意見,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