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3號原 告 周方平 現於臺東縣○○鄉○○村00鄰○○0號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倘其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宜蘭地方法院提出書狀,惟未載明被告及訴之聲明。
(二)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裁定命告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等,嗣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狀,載明略以:伊於宜蘭監獄時遭主管不當對待及處遇,欲對該宜蘭監獄特定主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三)本院經告以歷次書狀要旨及闡明後,原告略以:本件係為對112年4月3日當班之不詳年籍主管提起民、刑事訴訟,並無對宜蘭監獄懲罰書及申訴決定書不服及起訴之意,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至臺東地方法院等語(卷第75、77頁)。
(四)核原告既非對公法上之爭議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規範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
(五)原告所指被告年籍不詳,惟依原告所指被告為宜蘭監獄人員,且本件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地亦在宜蘭,依前揭一、(二),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