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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5號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俊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泰民訴訟代理人 劉建華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申字第4號、第5號申訴決定及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11月、111年12月、112年1月之累進處遇分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予原告提報112年2月份假釋審查。二、被告應予原告111年11月份累進處遇之教化、操性成績分數3分以上」,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予原告提報112年2月份假釋審查。二、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1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1年12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之累進處遇分數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62頁)。被告對於前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8年6月,原告認其於民國112年2月1日即已執行逾15年,符合假釋要件,然被告所屬教輔小組教誨師於112年1月19日對原告實施特別教誨,說明其徒刑執行未逾刑法第77條所定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尚不符合陳報112年2月假釋要件,故未將原告提報112年2月份假釋審查,原告不服被告未將原告提報112年2月份假釋審查之管理措施,於112年3月13日提起申訴(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9日向被告查詢提報結果始悉該情);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重新計算原告112年2月份累進處遇之各項分數,而於112年3月13日提起申訴,經被告分別以112年4月25日申字第4號、第5號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下合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刑期起算日為98年4月23日、羈押373日、前執行傷害罪

刑2月15日,是原告於執行至112年1月31日時滿15年(計算方式:98年4月23日+15年-羈押1年8日-2月15日=112年1月31日),執行至112年2月1日即逾15年,而得許假釋,被告應於112年2月提報假釋審查。

㈡基於假釋制度目的及平等原則,依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

字第10303009870號函(下稱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意旨,被告就累進處遇教化、操性分數之裁量,應使累進處遇分數與法定最低應執行期間符合應對配比。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最近三個月教化操性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規定,被告應自111年11月起即應核評原告之教化、操性為3分以上,使與假釋陳報期程符合應對配比。

㈢依109年7月15日公布施行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

條、第37條、第42條、第22條等規定,原告應獲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縮短刑期之權益,惟被告仍以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規定評分,難謂適法。被告申訴決定引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有不適用法令之情形;又被告以原告110年5月18日輕微違反監規事由,使原告111年11月教化操性分數不足陳報假釋要件分數,不符比例原則,故被告所為申訴決定,難認適法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予原告提報112年2月份假釋審查。

⒉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1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

分、111年12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之累進處遇分數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原告所犯毒品等罪,經判處總刑期35年1月,其中適用86年

11月28日修正施行刑法規定之刑期為16年餘(未逾30年);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規定之刑期為18年餘(未逾40年),其性質乃接續執行,與數罪併罰經裁定為一應執行刑之情況有別,故不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112年2月6日法矯字第11203002480號函參照),方為適法。

㈡再按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示說明二(一)議題一:「各機關

應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本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原則,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及(四)議題四:『1、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後未達逕編三級要件,但逾總刑期十分之一以上者,累進處遇酌予調整起進分,期使累進處遇與假釋陳報期程符合應對配比。』及『2、受刑人如有違規之情形,即不得再有上述各款寬和之待遇,俾符合累進處遇獎善懲惡之精神。』」。

㈢被告機關依上開函令意旨並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

處遇辦法」之附表分數換算基準,訂定原告累進處遇起進分標準為起分0.1、每6或7個月進0.1(分別適用換算基準表二、三規定),自98年6月開始累進處遇起分迄今,原告已由歷監機關管教人員依其維護廁所清潔、幫忙垃圾分類、支援公差積極等給予提早進分;000年0月間因不遵守防疫規定辦理違規處分,均依其優劣表現考核各項成績分數並登載於成績記分總表。然原告當月如無特別優劣表現,管教人員則依前揭起進分標準評定教化、操行成績,係基於執法公平及矯正管理目的,對於平日遵守監規無特殊獎懲事由之同類別級別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應有客觀上一致性要求而訂定起進分標準,除激勵受刑人以正常表現獲取穩定進分,亦可避免管教人員對特定人員之考評出現濫權或不公情事。

㈣依刑法及監獄行刑相關法規,受刑人報請假釋要件分別為:

具悛悔實據、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參照)。經核算原告假釋逾報日為114年7月,即其刑期於112年2月1日執行尚未逾二分之一,且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僅為2.7分,爰此,原告不符陳報假釋要件,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假釋及累進處遇等監獄行刑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2項)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而接續執行逾20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⒉⑴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下稱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類別 刑 名 及 刑 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 三六分 三○分 二四分 一八分 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年未滿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滿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滿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未滿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未滿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年未滿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一年未滿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九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十四年未滿 三六○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十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七年未滿 三九六分 三六○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十一 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十年未滿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分 三二四分 十二 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三年未滿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分 十三 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十六年未滿 五○四分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十四 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十九年未滿 五四○分 五○四分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十五 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分 五四○分 五○四分 四六八分 十六 無期徒刑 六一二分 五七六分 五四○分 五○四分

(第2項)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第3項)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⑵處遇條例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8日

刑法第77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83年6月8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19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11月28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19條規定。」。

⑶處遇條例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8日

刑法第77條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刑法第77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19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5年7月1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19條規定。」。

⑷處遇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

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⒊⑴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第2項)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19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

⑵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

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一)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分。(二)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三)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5分。(四)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0分。」。

⑶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受刑人執行二以上之徒刑

,有分別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第1項、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86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第21條規定。」。

⑷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

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第3項)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

⑸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一)省悔向上,心情安定。(二)思想正確,不受誘惑。(三)克己助人,適於群處。(四)刻苦耐勞,操作有恆。(五)愛護公物,始終不渝。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五分,遞減至零分。(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第3項)第1項分數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

⑹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

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

⒋法務部112年2月6日法矯字第11203002480號函:「……說明:…

…二、針對刑法第79條之1所規定之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且其中部分罪名分別適用86年11月28日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其合併執行逾30年或40年時,至少應執行多久始符合陳報假釋資格,本部研究意見如下:(一)假釋乃涉及裁判決定後刑之執行範圍,如假釋相關法規有所變更,原則上仍應適用執行時之法律,然就刑法第77條所定之假釋要件,如符合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定不同時點之犯罪行為,應分別適用不同時期之假釋規定。(二)至有關數罪併罰之罪,經裁定為一應執行刑,因其各罪刑期業已合而為一,自無從割裂評價,即毋庸依各罪之行為時之刑法假釋條件分別論斷,應以比率計算其各罪分別適用各行為時之刑法第77條所規定之假釋條件,方為妥適(本部102年6月6日法檢字第10204531400號函參照)。……。(三)惟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二以上徒刑並執行者,其性質乃接續執行,顯與前揭數罪併罰,經裁定定應執行之情況有別。申言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僅就刑法第79條之1有關撤銷假釋應如何合併計算殘刑與他刑應執行之規定;且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除法定刑期之計算外,尚包含合併執行二有期徒刑所定之刑期須逾一定年限之要件,亦即,依86年11月28日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30年,而接續執行逾15年者,得許假釋;依95年7月1日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而接續執行逾20年者,得許假釋。是以,刑法施行法如無特別規定時,自應按刑之執行時之法律為準據,尚不得逕依犯罪時間所犯罪名之刑期比率計算之。三、舉例:受刑人甲有二以上刑期合併為35年1月,其中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刑法規定之刑期為16年2月15日(未逾30年);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規定之刑期為18年10月15日(未逾40年),均不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方為適法。另,受刑人甲經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為16年逾而未逾20年,故不適用本部95年12月20日法矯字第0950903148號函,併予敘明」。

⒌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二、前揭會議決議略以:(一)

議題一:照案通過,各機關應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本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原則,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告112年1月9日請求書、申訴

書、申訴決定書、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編級受刑人作業教化操性成績考核計分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5至38頁、第53至69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3頁、第183頁、第275頁、第287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累進處遇分數(111年11月累進處

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1年12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部分未經合法申訴程序,應予駁回:

⒈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受刑人

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⒉經查,原告固於112年3月13日提出申訴書(本院卷第31頁),

申訴事實略指不服高雄監獄第三教區教誨師有不依施行細則第42條(教化分數記分標準)各項規定給予申訴人教化分數,經高雄監獄112年3月7日公布申訴人112年2月份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而獲悉等語,惟該申訴書僅針對112年2月份累進處遇分數聲明不服,並未及於本件爭訟之111年11月、111年12月及112年1月份之累進處遇分數;且根據被告113年2月2日高監教字第11308000960號函說明二記載:「……本監依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受刑人各項成績分數提累進處遇審查會議審議,再經監務委員會決議通過後,併報請矯正署核備,俟函復准予備查後,次月初公告於各場所公布欄以利收容人週知,相關流程均依法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經本院告以該函要旨後,原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公告沒有意見,但是評分合法性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3頁),顯見關於原告111年11月、111年12月及112年1月之累進處遇分數,應分別於111年12月初、112年1月初及112年2月初即公告周知,則原告並未於知悉該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申訴,逕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111年11月、111年12月及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分數,即屬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㈣原告未符合提報假釋之資格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提報原告1

12年2月份之假釋,並無理由: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同法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次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另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再按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同條例第76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要件者,得報請假釋。」又按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據上,綜觀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要件包含「悛悔實據」,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施行細則就有關合於法定假釋要件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可知,報請假釋之要件除刑法第77條規定之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須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之「形式條件」外,仍須有「悛悔實據」、「適於社會生活」等「實質要件」之不確定法律用語,因此,為使不確定法律用語,可客觀衡量、可觀察、可量化,施行細則乃規定教化、作業及操行各項分數,均應3分以上,始符合「悛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條件,可見,累進處遇制度係逐級累計漸進之方法,以受刑人刑期規劃分為四級,分別為第四級(強制懲罰級)、第三級(改良訓綀期)、第二級(自治試驗級)至第一級(恢復自由假釋級),初嚴後寬、始劣終優之原則使之惡性漸消,良知復萌,進而復歸社會。故而,基於監獄行刑法第20條授權制定之處遇條例,以及基於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訂定之施行細則,乃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理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與「再授權禁止原則」無涉,自得作為被告管教受刑人之依據。

⒉查原告111年11月、12月以及112年1月之教化、操行成績均為

2.7分,未達施行細則第57條所規定「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之辦理假釋要件,此有法務部○○○○○○○編級受刑人作業教化操性成績考核計分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第287頁);是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尚未符合施行細則第57條所規定之辦理假釋條件,原告訴求被告應予原告提報112年2月份假釋審查,於法並無所據。況且,112年2月份假釋審查程序早已結束,原告猶請求被告應提報原告112年2月份假釋審查,亦顯無訴訟實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依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意旨,被告就累進處遇

教化、操性分數之裁量,應使累進處遇分數與法定最低應執行期間符合應對配比云云;然按,被告係依據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意旨,並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之附表分數換算基準,訂定原告累進處遇起進分標準為起分0.1、每6或7個月進0.1(分別適用換算基準表二、三規定)(詳見雄院卷第43至50頁),核其參考之評分基準係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被告為裁量當時「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尚未發布及生效),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明顯牴觸監獄行刑法、處遇條例及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且被告對於全體受刑人一體適用同一基準予以核算各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兼有避免監獄管理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顯非合目的性裁量等裁量不當之情事存在,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累進處遇分數之管理措施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予原告提報112年2月份假釋審查及撤銷申訴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11月、111年12月及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部分,因未經合法申訴程序,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逕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