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6號原 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振榮訴訟代理人 周弘文
劉柏毅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吳軒毅上列當事人監獄行刑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高二監申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高二監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嗣因法院組織改制,移由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監獄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17時42分許,在被告法務部○○○○○○○○○(下稱高二監)信舍16房因細故與訴外人即同房收容人黃耀堂爭吵(下稱甲事件),涉妨害監獄秩序,高二監為調查原告違規事項,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區隔,改配區隔調查舍房。原告因甲事件違反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5目規定,高二監於112年4月20日核定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下稱系爭懲罰處分),並於同日執行,將之移入違規舍房。
(二)原告主張因甲事件向高二監長官報告,於112年4月6日21時許,訴外人高二監張倖郎秘書竟指示孝舍雜役以高熱溫水燙傷原告(下稱乙事件),訴外人高二監典獄長見狀置之不理。典獄長督導不周、怠忽職守及張倖郎虐待等情,向高二監提起申訴,經高二監以112年監申字第1號(下稱監申1號)申訴案件受理。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填寫自願撤回申訴書撤回申訴,經高二監依監獄行刑法第100條前段規定,於112年5月17日以高二監戒字第11208000560號書函通知原告准予撤回。
(三)原告復主張張倖郎貪污公款。訴外人高二監戒護科科長、承辦、管理員鍾禹儂因甲事件違法將原告於112年4月6日改配區隔調查房、不依照舍房作息規定時程表進行舍房處遇、112年4月6日至20日間,為難所有收容人拿取生活百貨及日常用品、鍾禹儂對原告無端使用大外割壓制,致其手腳扭傷、鍾禹儂指派原告同房收容人對其進行監視及監聽、鍾禹儂竊盜原告手書文件、鍾禹儂指派訴外人即視同作業收容人林信宇進入舍房翻閱申訴人訴狀、鍾禹儂縱容視同作業收容人違法使用公務電腦、鍾禹儂限制原告書寫工具,僅提供原字筆筆心撰寫訴訟書狀、鍾禹儂違法閱讀原告書信等情,向高二監提出申訴,經高二監以112年監申字第2號(下稱監申2號)申訴案件受理。嗣高二監分別以其申訴內容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之事項、提起申訴已逾同法第93條第2項所定期間、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依同法第97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而依同法第107條第1至3款之規定,於112年7月6日以監申2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監申2號申訴決定)決定申訴不受理。
(四)原告復又主張鍾禹儂於112年4月7日14時47分許,以大外割方式扭傷原告手腳,向高二監提起申訴,經高二監以112年監申字第3號(下稱監申3號)申訴案件受理。嗣高二監以其提起申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所定期間,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高二監申字第003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監申3號申訴決定)決定申訴不受理。
(五)原告復向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陳情高二監管理處遇不當等情,經矯正署於112年6月6日以法矯署安決字第11201036730號書函(下稱系爭矯正署書函)函覆處理情形。
(六)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見高二監公務員欺壓受刑人,使受刑人遭受不當對待申訴無門,挺身而出卻遭不當對待,高二監應詳實提出原告所有申訴事件之所有證據資料。原告於知悉處分及管理措施次日起,多次投書正舍、禮舍及矯正署署長信箱,並已遵期提出申訴卻遭被告推託。高二監令專員欺騙原告撤銷告訴與申訴,原告係遭訴外人洪瓏竣恐嚇命撤回申訴,故撤回不生效力。高二監應該依照原告之申訴繼續為申訴程序。原告已盡其所能補正相關資料,高二監竟以各種理由推託作出不合理之申訴決定,且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102條通知原告,損及原告申訴及訴訟權益。高二監身兼加害者及裁判者,令人教唆傷害、妨礙書信、阻擾申訴,原告為甲事件之受害者,竟遭高二監不當將原告於112年4月6日改配區隔調查房及於同年4月20日改配違規房,影響原告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忽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即符合假釋資格,致假釋日期被無限期拖延。原告轉為向矯正署申訴,竟遭其漠視,以上皆因矯正署偏袒自己人所致。又張倖郎因本件遭高層命不得與原告說話及接觸,卻懷恨於113年4月3日教唆訴外人周幸福主管栽贓嫁禍原告進入違規房等語。
(二)聲明:
1.高二監部分:⑴監申1號申訴案件應該繼續為申訴決定。
⑵監申2、3號申訴決定均撤銷。
⑶除去於112年4月6日將原告改配區隔調查房之管理措施。
⑷確認於112年4月20日將原告改配違規房之行政處分違法。
⑸繼續調查高二監之張倖郎秘書有無貪污及鍾禹儂於112年4
月7日毆打原告。並命張倖郎不得再靠近原告,與原告說話。
⑹將原告的所有申訴決定撤銷,重新調查。
2.矯正署部分:⑴系爭矯正署書函撤銷。
⑵確認矯正署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述「系爭矯正署書函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高二監部分:⑴監申1號申訴案件部分,業經原告撤回申訴,依監獄行刑法
第100條後段規定,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⑵監申2號申訴決定部分,原告申訴內容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
條第1項之事項、提起申訴已逾同法第93條第2項所定期間、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同法第97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而依同法第107條第1至3款之規定以監申2號申訴決定不受理。又原告未依同第112條規定,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適用。⑶監申3號申訴決定部分,原告不服112年4月7日遭管理員鍾
禹儂毆打之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惟該申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經高二監以監申3號申訴決定不受理。本件因逾先行程序(申訴)之法定期間,不能合法提起申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適用。
⑷高二監為調查甲事件,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於
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區隔,改配區隔調查舍房。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拒絕收領高二監因甲事件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9條所製作之懲罰書(下稱系爭懲罰書),管理員鍾禹儂依同條規定,記明事由並將懲罰書留置於原告舍房,原告並未於收受或知悉處分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申訴。且遍觀原告多封申訴書,均逾法定申訴期間,所有申訴書內亦未見原告對甲事件之違規懲罰為申訴之意思表示。原告受懲罰後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乃依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函附「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項次2核算教化及操性成績。又原告主張遭鍾禹儂毆打成傷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所述命張倖郎不得再靠近原告,與原告說話部分,非監申1、2、3號申訴內容範圍等語。
2.矯正署部分:系爭矯正署書函係就原告112年5月3日致矯正署署長信箱之陳情回復,該書函內容係就原告陳情事項說明及告知查證情形,並未發生變更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屬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標的等語。
(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⑴第87條第4項:「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
⑵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
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第2項)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2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⑶第96條第1項:「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
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三、申訴理由。四、申訴年、月、日。」。⑷第97條:「審議小組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
⑸第100條:「提起申訴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
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⑹第107條第1項第1至3款:「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申訴內容非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事項。二、提起申訴已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⑺第111條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
,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⑻第112條第2項:「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經查:
1.原告對於高二監之訴求部分:⑴原告請求監申1號申訴案件應繼續為申訴決定部分:
原告前以甲、乙事件、高二監典獄長督導不周、怠忽職守及張倖郎虐待等情誤向矯正署提起申訴,經矯正署於112年5月4日收受後於同年月8日函囑高二監依申訴書辦理,經高二監以112年監申字第1號(下稱監申1號)申訴案件受理。嗣原告於同年5月16日向高二監撤回申訴,經高二監依監獄行刑法第100條前段規定,於同年5月17日以高二監戒字第11208000560號書函通知原告准予撤回等情,有矯正署112年5月8日函文、原告申訴書、原告自願撤回申訴書、高二監112年5月17日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是本件申訴案件既經原告自行撤回,無論是否有原告所指遭逼迫撤回之情,均無高二監作成之申訴決定,則原告於無申訴決定之情形下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又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雖有提起申訴之權利,但作成申訴決定乃高二監之權限範圍,並非原告就此享有請求權。故原告訴請就監申1號申訴案件繼續為申訴程序,自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監申2號、3號申訴決定均撤銷部分:
A.本件原告起訴時,高二監雖尚未作成監申2、3號申訴決定,然於法院調查期間,高二監已組成審議小組作成監申2、3號申訴決定,並送達給原告等情,有高二監112年第1、2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申訴2、3號申訴決定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411至417、469至471、109至113、119至121頁),故認此部分起訴程序仍屬合法。
B.監申2號申訴決定部分:
(a)原告申訴指稱「高二監秘書張倖郎貪污公款」、「鍾禹儂主管縱容視同作業收容人違法使用公務電腦」等,並非屬於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所指監獄所為影響原告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故高二監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b)原告申訴所述「違法將申訴人於112年4月6日改配區隔調查房」、「112年4月6日至20日間,為難所有收容人拿取生活百貨及日常用品」等,因原告此件申訴係於112年5月10日誤寄至矯正署,經矯正署收受後於同年6月1日函囑高二監依申訴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有矯正署112年6月1日函文、原告申訴書信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108頁)。是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前揭管理措施不服,應於知悉該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內提起申訴,卻遲至112年5月10日始誤向矯正署提出申訴,再經矯正署函囑高二監依申訴相關規定辦理,自已逾提起申訴期間。故高二監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亦屬合法。
(c)原告申訴所述「不依照舍房作息規定時程表進行舍房處遇」、「鍾禹儂主管指派原告同房收容人對其進行監視及監聽」、「鍾禹儂主管竊盜原告手書文件」、「鍾禹儂主管指派視同作業收容人林信宇進入舍房翻閱原告訴狀」、「鍾禹儂主管限制原告書寫工具,僅提供原字筆筆心撰寫訴訟書狀」、「鍾禹儂主管違法閱讀原告書信」等,因所述事實或發生時間未明,經高二監以112年6月2日高二監戒字第11208000590號書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致申訴標的事實、時間未明等情,有原告申訴書、高二監申訴事件詢問表、高二監112年6月2日書函、原告申訴補正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至108頁),則高二監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
(d)至原告申訴「鍾禹儂主管對原告無端使用大外割壓制,致其手腳扭傷」部分,雖有補正係於112年4月7日遭鍾禹儂毆傷(本院卷一第104頁),惟此事件乃原告與鍾禹儂間之偶發事件,並非高二監所為之管理措施,本無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權利。縱寬認屬於監獄之管理措施,惟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告未於知悉此事件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申訴,已逾提起申訴期間,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故高二監此部分依同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作成不受理決定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e)又原告經高二監命限期補正申訴事實及理由,所補正之「張倖郎教唆鍾禹儂、洪瓏峻逼迫撤銷所有申訴案件,並叫犯人兩次毆傷原告」、「112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先後二次遭張倖郎教唆洪瓏峻派人持凶器及徒手傷害原告」等,並不屬於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亦非監申2號申訴決定範圍(申訴決定理由內提及不予審議),既非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亦無申訴決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f)再者,高二監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高二監112年6月20日高二監戒字第11208000700號書函及經原告簽收之○○○○○○○○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可佐(本院卷一第101、102頁),原告主張高二監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其表示意見,尚屬無據。是依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監申2號申訴決定,並無理由。
C.監申3號申訴決定部分:原告申訴主張「鍾禹儂主管於112年4月7日14時47分許,無故以大外割方式扭傷原告手腳」乙節,屬於原告與鍾禹儂間之偶發事件,並非高二監所為之管理措施,本無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權利。倘原告認前揭事件為高二監之管理措施而有不服,亦應於知悉之次日起10日內提起申訴。
惟此申訴書係於同年7月11日始由高二監收受,有原告申訴書、原告郵寄信封上之典獄長收受章可佐(本院卷一第
117、118頁),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已逾提起申訴期間。故高二監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⑶除去於112年4月6日將原告改配區隔調查房之管理措施部分:
原告因甲事件涉及違規事項,故高二監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區隔,改配區隔調查房,並無違誤。且原告就此亦未於知悉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申訴,故其訴請除去改配區隔調查房之管理措施,自屬無據。
⑷確認於112年4月20日將原告改配違規房之行政處分違法部分:
高二監因甲事件,認原告違反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5目規定,於112年4月20日核定對原告施以系爭懲罰處分,並於同日執行,將之移入違規舍房。於同日15時33分,管理員鍾禹儂送達系爭懲罰書予原告,原告拒絕收領,鍾禹儂即記明事由並將系爭懲罰書留置於原告舍房乙節,有系爭懲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高二監管理員鍾禹儂於112年4月20日對原告送達系爭懲罰書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管理員鍾禹儂送達系爭懲罰書給原告,並告知懲罰事由及懲罰種類,原告表示拒絕受領,經再三確認,原告仍表示拒絕受領,並表示不服的理由是懲罰不公,沒有聽到原告表示申訴的意思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80頁)。可認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即知悉高二監對其所為之系爭懲罰處分,原告雖表示懲罰不公,惟未當場表示提出申訴。另自原告歷次向矯正署、高二監提出之申訴書觀之,亦未見原告有對系爭懲罰處分提出申訴之意,是原告對於系爭懲罰處分不服,卻未於知悉該處分之次日起10日提起申訴,而逕為起訴確認改配違規房之處分違法,自不合法。
⑸繼續調查高二監之張倖郎秘書有無貪污及鍾禹儂於112年4
月7日毆打原告。並命張倖郎不得再靠近原告,與原告說話部分:
張倖郎有無貪污、鍾禹儂有無毆打原告、張倖郎是否靠近原告,與原告說話等,均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無從補正,亦無法移送其他機關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訴不合法。⑹將原告所有申訴決定撤銷,重新調查部分:
原告就監申2、3號申訴決定不服訴請撤銷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另原告所指其餘申訴決定訴請撤銷部分,係於起訴後,遲至本院113年4月29日調查程序始以言詞提出,且未特定申訴決定所指為何、內容空泛,其空言訴請撤銷,自無依據。
2.原告對於矯正署之訴求部分:⑴系爭矯正署書函撤銷部分: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系爭矯正署書函內容(本院卷第191、192頁),乃矯正署就原告112年5月3日致被告署長信箱之陳情回復,內容係就原告陳情事項說明及告知查證情形,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亦非屬於管理措施,自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疇。
⑵確認矯正署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述「法矯署書函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違法部分:
矯正署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述,乃單純就原告之訴求表示意見,顯非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自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
(三)綜上所述,監申2、3號申訴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