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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2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6號原 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振榮訴訟代理人 周弘文

劉柏毅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法務部○○○○○○○○○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監獄行刑法第1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明示「為避免前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各種訴訟,合併其他訴訟起訴,導致程序變換、繁冗,爰限制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排除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適用)。」。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準此,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對被告法務部○○○○○○○○○(下稱高二監)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遭高二監秘書張倖郎、主管鍾禹儂、前主管洪瓏竣傷害,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併請求高二監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高二監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併訴請求損害賠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高二監所在地及原告所指遭傷害之地點均位在高雄市燕巢區,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