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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2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振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再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等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