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8號原 告 李俊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泰民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按「(第2項第3款)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第1項)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為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所明定。監獄行刑法第112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文:「為避免前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各種訴訟,合併其他訴訟起訴,導致程序變換、繁冗,爰第1項限制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排除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適用)。」,準此,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提起行政訴訟時,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執行期間民國110年5月18日8時45分許之非工作時段,在被告第七工場內,因食用家屬接見送入之煎蛋一事,遭訴外人該管公務員濫用職權提報對原告施予區隔處分,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施予區隔處遇,致限制原告於原工場工作之權利,損害原告人格權及勞作金收入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以112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8,000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具起訴狀之記載,其係對區隔處遇違法而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其既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雖原告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於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區隔措施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原告縱使依監獄行刑法第112條第2項第3款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之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被告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大寮區,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