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0號原 告 歐峻賢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景裕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屏監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其因性侵害治療處遇案件,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下稱評估會議),經評估結果決議不通過,理由係以原告對於同理被害人之感受能力未顯著改善,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處遇之必要。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將上開治療評估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分之結果,於112年4月20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屏監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早於108年9月25日即與原告執行中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50萬元,經被害人同意不予追究及其他法律上之請求,且原告在監執行迄今表現良好,並被指派擔任文康比賽「話劇表演」之編導,原告並無「本件受刑人對於同理被害人之感受能力經輔導後仍未顯著改善,且審議未通過,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處遇之必要」之情形,評估會議未依原告於課堂表現及在監表現來評斷,僅憑書面資料,且未經科學實證即評斷原告同理被害人之感受能力,明顯不公平,被告之決定顯然恣意裁量,且係不當聯結,自屬違法失當。另原告想知悉每位委員及治療師在評估會議針對原告之發言紀錄,請提供會議詳盡記錄或影音;另根據心理師黃宇達告知原告未通過評估之原因係「有另案」及「是否有戀童」,但評估通知書卻用「同理心」作為不通過理由,原告於112年7月份將依法申報假釋,本次評估結果將影響其權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辯稱: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重大錯誤,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且未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項等語。惟查,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理由一引用法條錯誤,縱經後函更正,足徵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重大錯誤部分,係被告機關所屬承辦人員製作申訴書時所誤寫,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態樣,且被告機關於知悉誤寫後,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予以更正,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尚非申訴決定認事用法有重大錯誤之情形。
⒉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召開評估會議,第三度針對原告進行評
估處遇之成效,小組委員即依其專業知識,就治療師與教誨師列席報告原告治療或輔導狀況(包含報告原告迄至會議當日在監有無獎勵懲罰等内容),並綜合參酌原告之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個案資料表等書面資料(即原告之犯行、在機關情狀、治療或輔導成效、再犯危險程度、社會網絡保護因子、受刑人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資料)進行討論及評估後,以原告「對於同理被害人之感受能力仍未顯著改善,且決議未通過,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處遇之必要」為理由,作成原告強制身心治療不通過之決議,顯非恣意裁量,亦無不當聯結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
⑴第77條第2項第3款:「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
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⑵第91條之1:「(第1項)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第5項)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2項:「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㈡依前揭規定可知,犯刑法第227條之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於徒
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得報請假釋,而成效評估及治療教育執行之具體規定,由監獄行刑法授權法務部另訂法規命令為規範。此所指「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因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涉及受刑人在監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情形之屬人性及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再犯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法院得予審查者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參照)。
㈢法務部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妨害性
自主罪舆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適用對象,為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之受刑人」;同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治療評估小組由執行機關遴聘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犯罪防治、專業醫事人員及監獄管教人員至少七人以上組成,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由該小組委員推選主席,定期或遇案召開會議,以評估實施身心治療之成效」;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受刑人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由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已顯著始得提報假釋」。查屏東監獄治療評估小組延聘之委員包含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律師等專業人士,此有法務部○○○○○○○112年度性侵害受刑人治療評估小組延聘名冊在卷可查(見屏院卷第84頁),112年4月11日之評估會議係由上開延聘委員出席、討論、決議,亦有評估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單在卷可佐(見屏院卷第80至82頁),足見屏東監獄治療評估小組、相關會議審議及相關評估報告等,既係由各該專業人士以其等之專業為客觀、公正之評估,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作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應繼續接受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此外,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依治療評估小組行使法定職權作成應繼續強制治療處遇之建議作成原處分,倘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認定事實未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所為之判斷或評價未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就此事項之判斷餘地。
㈣經查:
⒈原告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而原告在法務部○○○○○ ○○執行期間,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辦理評估會議,決議原告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法院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評估會議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屏院卷第28至46、53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召集之治療評估會議經治療師會議中報告治療成效以及
審認原告各項評估表、量表等資料後(即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妨性收容人在監表現暨輔導處遇表、妨性收容人作業表現評量表、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陳述意見表、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Static-99量表、MnSOST-R等量表等)評估原告不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審議不結案,應繼續身心治療,其審議理由說明略以:「個案否認犯行,自陳當年因為擔任國小班級的導師,因班上有一學生(被害者)有情緒障礙與出現自殘的行為,因而建議家長帶學生至長庚心智科就診,但因輔導學生期間有帶被害者出遊與獎勵,以期學生能有改變,惟事後被提出告訴,深感錯愕與被誣陷,目前官司持續提出高院再審,並向監察院陳清冤屈,自認並沒有性侵學生(被害者)的行為,故其委任律師為其極力平反,甚至不收取再審與相關費用。建議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處遇。後續處遇持續探討其犯案歷程,釐清其危險因子及高危險情境,並協助其學習兩性互動及再犯預防等相關知能,以降低其再犯風險」等語,有上開評估會議節錄本1份及上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屏院卷不可閱覽部分第54至107頁)。本院審核上開資料,認為評估會議係被告所轄治療評估小組依前揭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合法組成,具有作成決議之權限,其評估決議符合正當程序,所依憑之各項量表、報告書、受刑人陳述意見書等,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規定,並無法律概念與所涉及事實關係涵攝錯誤之情形。是以本件之審查重點即為:⒈原處分之決定是否立於正確的事實認定及完整的資訊基礎上為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⒉原處分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未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茲詳述如下:
⑴依卷附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中,就原告之再犯可能性部分
評估為「低危險」(見屏院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01頁)、MnSOST-R(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低」危險(見屏院卷不可閱覽部分第97頁);Static-99量表結果部分,屬「中低」危險,並在Static-99量表中表明原告雖為低風險,但在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2%(見屏院卷不可閱覽部分第94頁);又上開MnSOST-R部分雖為低度風險,但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仍可能達16%(見屏院卷不可閱覽部分第97頁)觀諸上開評估結果,原處分所採之評估會議所為結論與前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似互為歧異,然查:
①按刑法第91條之1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加害人強制治療係以矯
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治療有異,是實務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作為強制治療目的達到之判斷標準。然關於性侵害犯罪行為之影響因子眾多,應綜合考量生物、心理、社會、文化和情境等因子,非單一理論或片斷式分析所能解釋,是近年來醫界多採整合理論(Integrated Theory)來理解性侵害犯罪之成因路徑,並發展出兼採Static-99量表、MnSOST-R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及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書等危險評估工具,綜合判斷加害人經強制治療後,是否已達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程度。
②細繹上開量表,Static-99等量表共有10個題項,皆為加害人
的靜態因子(static factor)評估;MnSOST-R等量表則共有16個題項,分別包括12題個人史/靜態變項(Historical/Static variables)及4題機構/動態變項(Institutional/Dynamic variables);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則分別包括暴力危險性評估量表及再犯可能性評估量表,後者則共有13題穩定因素、8題動態因素及8題關於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評量因素。而靜態因素係指個人過去固定的、歷史的變項;動態因素係指加害人可能變化的因素,靜態因素固然可分析加害人的犯罪模式,但無法作為偵測「再犯風險程度」改變的依據,是難僅憑單一量表之評估結果為低危險,遽認原告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況已有研究指出,性侵害的發生是一個複雜的過程,任何單獨的一項因素都無法準確地預測性侵害加害人的再犯發生,必須將所有的因素同時加以合併考量使用,才能提高再犯預測的準確度,且縱使現階段已發展出一套制式之再犯危險評估工具,然因上開量表之製作係採自陳式填答方式,即由評估者依其對於個案之行為觀察或臨床經驗間接確認個案之自陳內容,是就上開量表顯示之危險度程度評估而言,仍可能受限於因個案尚在監所,而遭阻隔於外在誘發因子,而未能完整蒐集個案之動態因子評估所需資訊,是縱使上開量表顯示之危險評估結果皆為低危險,亦未必代表個案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況上開量表之評估結果選項雖皆區分為低、中、高危險,然其所代表之評估分數級距皆有所不同,是縱上開量表之評估結果多為低危險,各自所代表之危險程度亦未必相同。
③況經實證研究指出,雖上開量表顯示之高危險個案,相較於
中、低危險個案而言,其確實有較高之再犯比率,然觀察假釋後五年內再犯性犯罪之個案,仍有接近五成比例之個案係於上開量表中,經評估為低危險者,更足徵上述所陳,即上開量表皆顯示低危險評估結果未必已達到得以報請假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程度之推論有據。又依法務部○○○○○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對於後續處遇亦建議:「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處遇。後續處遇持續探討其犯案歷程,釐清危險因子及高危險情境,並協助其學習兩性互動及再犯預防等相關知能,以降低其再犯風險。出獄後接受社區身心治療一年」等語(見屏院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05頁)。足見評估會議所為不結案之決定,非單憑上開量表之評估結果,而係綜合考量個案之治療成效、出監後外在動態因子的變化、個案對危險情境之覺察能力不足等情,而為決定。又「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係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答辯說明,用以闡述原告再犯危險性之評估依據,此報告書雖非治療評估會議作成決議所據,但核其內容足以說明決定個案再犯危險之動態因子,對於個案再犯危險之預測尤具參考價值,且經核與上開量表評估所檢視之動態因子題項皆不同,此情不僅顯示出上開量表之評估結果未臻全面外,亦顯示出縱上開量表皆顯示低危險評估結果,但影響評估會議作成不通過治療決定(即原告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處遇)之關鍵因素係上開量表所評估題項以外,但足以預測個案再犯危險之其他重要因素。從而,被告對原告為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處遇之原處分,經核與預防性犯罪之目的相符,自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無違。
⑵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未斟酌有
利於原告之事項等語。然查,原告否認性侵犯行一事,是屬對犯行之承認度,為評估受刑人於治療後對其犯案及預防再犯因子所應考量事項之一,此有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之評估項目附卷可查,故原告主張原處分評估未通過的爭點在於「有另案」及「是否有戀童」,但在評估通知書上卻用「同理心」做為不通過的理由,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侵害原告思考自由,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又「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開會時,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治療或輔導成效、再犯危險程度、社會網絡保護因子、受刑人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參與治療或輔導人員並應列席報告個案治療或輔導狀況。」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由治療師出席第2次治療評估會議,報告原告治療成果,有法務部矯治署屏東監獄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第2次治療評估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稽(見屏院卷不可閱覽部分第80至82頁),且原告犯行、在監表現、治療成效、再犯危險度、社會網絡保護因子、受刑人陳見書等評估事項,均有妨害姓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陳述意見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資料可據,而被告採用前揭評估會議之審議理由說明「本件受刑人(即原告)對於同理被害人之感受能力經輔導後仍未顯著改善,且審議未通過,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處遇之必要」,認為上開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之結論係屬可採,而作成原處分,核其內容,堪認係出席評估會議之專家、學者、社工、治療師等審酌上開量表、報告書、陳述意見書所載,依上開實施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進行綜合評估所作成之結論,難認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未審酌有利原告事項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㈤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心理師黃宇達,並向被告調取評估會
議之錄音光碟及全部記錄,以證明原處分評估未通過的爭點在於「有另案」及「是否有戀童」,但在評估通知書上卻用「同理心」做為不通過的理由等情。然原處分所為不通過所據之理由一事,有申訴決定書及評估會議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屏院卷第25至26、53頁),已堪認定;又依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21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0906003840號函頒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指引第1點規定略以:治療評估小組委員由執行機關遴聘,任期1年,期滿得續聘之,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又該指引第3點規定:「治療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對受刑人是否通過治療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或採共識決方式,由全體委員無異議通過。出席委員、工作人員及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内容等,應確實保密」(見屏院卷第52頁),基於監獄召開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是否須實施錄音、錄影,現行法令未規定,為確保評估委員發言、討論及作出決議係出於自由意志,故目前實務上各矯正機關均未進行錄音或錄影。另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過程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内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情形,又涉及團體中其他收容人個資,且屬治療專業評估,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自無傳喚證人黃宇達之必要,附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不通過所據之理由,係採用評估會議
之決議,已綜合考量原告對危險情境之覺察能力不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對原處分之認定理由有所誤會,其主張尚難採信。原處分經核於法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