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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1號原 告 陳勇達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8053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前犯毒品、竊盜、傷害、詐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自法務部○○○○○○○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月15日。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被告認有應撤銷原告假釋之情事。

二、程序歷程:被告遂以111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25360號函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因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戶籍地僅有年邁之大伯代為收受信件,因此原告實際拿到地方檢察署通知時,已超過函文諭知應回復之時間甚久,方生本次憾事。但原告均遵期向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二)原告雖111年3月4日未報到,但於111年3月25日第一次跟觀護人見面時,即已告知係因女友生產才沒來報到,明顯已獲觀護人之諒解,並無列入無故未報到之理。(三)111年6月17日係因原告室友確診,依政府該時防疫規定,原告亦應隔離,不能外出,且原告亦有打電話跟觀護人告知上情,且當天確實有委託好友攜帶同居友人鄧翔隆之隔離通知書親自遞送給屏東地方檢察署。原告因上開陰錯陽差之誤會,慘遭撤銷假釋,實屬冤枉。(四)原處分全未就何以原告未依規定報到及完成尿液採驗之行為,得推認出其日後因此會有再犯之可能性,提出事實及論理上之判斷依據,難謂有符合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五)「對社會危害程度」方面,原告未依規定報到及完成尿液採驗,尚無直接對社會安全構成重大危害,與「毒品、竊盜、傷害、詐欺」之危害性有別,且並未觸犯刑律。試想,假釋期間縱使另觸刑律亦有審酌危害程度之必要,但於本案,原告未遵期報到之違規態樣,竟獲得比假釋期間另為觸法更嚴格之處遇,其輕重失衡,不言可喻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共4次(即111年3月4日、6月17日未報到、4月8日、4月29日(按誤載為28日,下部分同)未完成採尿,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假釋動態顯不穩定,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及系爭復審決定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應予維持,均於法有據。

二、原告於111年2月23日於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所陳報之居住地即為其戶籍地,且嗣後屢次至觀護人室報到時,原告於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所填具之住所地址,亦均與戶籍地址相同,且無聲請異動受保護管束地之紀錄,是相關文書送達於法無違,所訴委無足取。另原告並未提供其因密切接觸確診者,而經地方衛生單位通知居家隔離之證明,經被告以111年11月2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19510號書函通知再次陳述意見,仍未能補正,所訴故難採認。據上論結,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以裁處,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保安處分執行法

(一)第74條之2第2、4款: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二)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三)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法務部矯正署111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25360號函影本(屏東地院卷第52頁反面)、復審決定書影本(屏東地院卷第17頁)。

(二)111年11月15日屏檢錦癸111毒執護助5字第1119045126號函(屏東地院卷第49頁反面)。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原告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11年3月4日、6月17日未報到;111年4月8日、4月29日未完成採尿,此有以下函文在卷可稽:

1、111年3月4日:(1)告誡:111年3月8日屏檢介癸111毒執護助5字第1119008873號函(屏東地院卷第61頁)。(2)查尋:111年3月9日屏檢介癸111毒執護助5字第1119009023號函暨檢附之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屏東地院卷第62頁)。

2、111年4月8日:(1)告誡:111年4月12日屏檢介癸111毒執護助5字第1119013871號函(屏東地院卷第64頁反面)。(2)訪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訪視日期111年4月11日)(屏東地院卷第65頁反面)。

3、111年4月29日:(1)告誡:111年5月4日屏檢介癸111毒執護助5字第1119017061號函(屏東地院卷第68頁)。

4、111年6月17日:(1)告誡:111年6月24日屏檢錦癸111毒執護助5字第1119024509號函(屏東地院卷第69頁反面)。

(二)原告於假釋期間違反伍、一、(一)規定,且情節重大:

1、原告於111年3月4日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證人張芙珊即本件原告應報到之觀護人於本院證稱:「第一次與檢察官報到後,檢察官會諭知下次跟觀護人報到時間為111年3月4日,並且請他寫具結書,我們也會在保護管束手冊上載明應報到的時間,所以原告第一次應於111年3月4日向觀護人報到。但原告111年3月4日並未來報到」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且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23日第一次向屏東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檢察官業當庭諭知應報到日期,下次報到日為111年3月4日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報到筆錄(屏東地院卷第56頁反面)、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稽(屏東地院卷第61頁反面),復核與上開函文相符,堪認原告確有未按規定時間於111年3月4日報到之事實,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2、原告於111年6月17日未依規定時間報到:

(1)證人張芙珊即本件觀護人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6月17日前原告有無打電話告知證人,受到室友確診傳染,要在111年6月17日報到日請假?) 原告在111年6月17日有打電話留言給我同事說他要請假,當時我不在辦公室,而原告111年6月22日又來電講他111年6月17日有來電請假,我告知原告請他在000年0月00日下班前提出請假的證明,如居家隔離書,但原告一直都沒有傳真過來,我等到111年6月24日就發函告誡,我並沒有准假,因為他沒有提出請假的證明」等語,核與上開函文相符,堪認原告確未依規定向觀護人提出請假證明,致未獲觀護人准假,即有無故未按規定時間報到之事實。

(2)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原告固主張於111年6月22日有委託好友攜帶同居友人鄧翔隆之隔離通知書遞交給屏東地檢署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所指隔離通知書僅係原告自陳之同居友人,亦非原告本人,且觀護人既未准假,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另原告固於111年6月23日確有通報及研判確診,此有衛生署疾病管制署113年4月26日函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惟此與原告111年6月17日應報到期日仍有相當間隔,且觀護人既未事前或事後准假,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從而,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違反伍、一、(一)規定,情節重大:原告自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11年3月4日、6月17日未報到;111年4月8日、4月29日未完成採尿,無正當理由違反保護管束事項達4次之多,參酌:

(1)證人張芙珊證稱:「我111年4月6 日有做電話紀錄,他打電話來問說他111年4月1日沒有依規定報到,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沒有明確說明事由,我就當場請他111年4月8日上午9

時準時來報到及採尿,他111年4月8日來時有說明原因,所以我就同意他111年4月1日的報到延為111年4月8日報到,也未認定他111年4月1日未依規定報到」等語(本院卷第82頁)。

(2)依原告相關執行保護管束紀錄「...個案4月1號為何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個案僅說:『去了就不好一直未明確告知事由』」,此有111年4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紀事表可稽(屏東地院卷第90頁),又原告於4月8因未依規定期採尿後,屏東地檢署業如前述發函告誡,觀護人並進行訪視,再原告於111年4月29日約談時,輔導摘要亦略以:

「...3月25號採驗陽性?稱和朋友去KTV慶生不小心喝到毒品之飲料等.......而觀護人業諭知:需於保護管束期間按時報到並採驗尿液,事後若有違誤,撤銷假釋絕無異議」等語,此有約談報告表可稽(屏東地院卷第94頁),乃原告復又於4月29日該日未完成採尿。

(3)綜上,足認原告經觀護人屢次勸導籲其改善均未見效,111年4月8日,即便觀護人曾予原告延期報到,惟原告又未依規定採尿,迭經勸誡,旋又於111年4月29日約談後未依規定採尿,參酌前揭未依規定報到情事,自足認原告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三)綜上,原告確有違反伍、一、(一)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

伍、一、(二),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符合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