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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3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6號原 告 劉子安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故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求為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雖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6755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原處分已於109年7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當時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並由受僱人簽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法務部矯正署卷第49頁)。但原告對於原處分,迄今未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乙事,業經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被告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應可認定屬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本應先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復審,應待復審決定後,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時,始得向監獄所在地或保護管束執行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後,應向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參照)。是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