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0號原 告 鄭志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振榮訴訟代理人 陳美雅
林家玄梅英強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2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是受刑人如不服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以經合法申訴為要件,如未經合法申訴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數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已繳納罰金新臺幣51,000元,應折抵刑期51日,加計其在監執行至111年2月期間累計之縮刑日數12日,共計63日,經扣抵後,總刑期已不足1年6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3項規定,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然被告未依法重新計算更正原告之在監責任分數,影響原告提報假釋權益及造成原告多服刑2日。故訴請被告應作成重新計算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並按縮減級別分類計算刑期實際執行完畢日數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並未依前揭規定,先向被告提起申訴。原告雖爭執其曾向教誨師提出「報告單」申訴上開事項(本院卷第89頁),惟依監獄行刑法第96條規定,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依被告所述:報告單為被告內部管理程序,只要受刑人有問題就可以跟教誨師提出報告單詢問,由教誨師自行回覆,教誨師無須轉呈主管。如果受刑人有意見,應循正式申訴管道由被告作成申訴決定。原告於在監執行期間未就上開事項提起申訴等語(本院卷
89、78頁)。則原告所指報告單,與申訴書已難認為相同。況原告亦自陳:未收受任何申訴決定等語(本院第89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既未先經合法申訴程序,即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