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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原 告 李萬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饒雅旗訴訟代理人 唐士凱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民國110年11月16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5740號函及法務部○○○○○○○000年8月16日112年東監泰分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全銜於起訴時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9月15日因機關改制,變更為「法務部○○○○○○○」,不影響主體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有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累犯,與他罪裁定應執行刑為9年(經96年減刑為8年2月),並於95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5月30日;嗣因施用毒品撤銷假釋,並與前案殘刑1年5月9日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6日執畢出監(2犯重罪累犯部分)。原告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7年1月25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3年10月,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在撤銷假釋核復日97年9月26日前所犯)。又原告於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0年9月9日至101年7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7年及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年6月,3年10月2次確定。被告審核原告上開4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假釋(3犯重罪部分),遂以110年11月16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5740號函告知原告其所犯毒品罪不適用假釋(下稱系爭函文),並於111年6月27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18日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東監泰分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書為申訴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經教誨師當面口頭告知其所犯毒品案件中有符合不得假釋部分為27年,並要求原告於簿冊上簽名捺印後離開返回廠舍,過程中未給予任何文件,直至111年6月間原告預聲請憲法法庭釋憲,始發現手中並無文件可憑,因此,原告以正式報告申請被告給予不得假釋之文件編號。被告於同年6月27日補發正式公文予原告,惟該補發公文之發文日期依然為110年11月16日,且註明如不服本函之認定得於收受函文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申訴。這樣會讓原告不了解系爭函文是要從110年11月16日次日起算,還是要從收受的111年6月27日次日起算。原告當時在聲請憲法法庭釋憲,沒有時間很認真看系爭函文的記載。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被告人員交付系爭函文時要特別口頭告知原告救濟方法,卻沒有口頭告知原告,致使原告連申訴之機會也消失殆盡,嚴重疏失影響原告權益甚重。

(二)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文。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110年1月14日經被告認定其名籍總刑期37年中因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刑期為27年11月24日,原告閱覽被告判定內部檢視表後,於該表之受刑人陳述意見欄填具「無異議」並簽名捺印完竣。被告依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以系爭函文告知原告其所犯之重罪部分不得假釋,原告亦於通知函簽收單簽名捺印。惟被告事後覺察簽收單所註之簽收日期誤植為110年1月16日,應為110年11月16日,為避免爭議,被告遂於111年6月27日再次交付系爭函文給原告,原告亦於簽收單簽名捺印完竣。

(二)原告就被告對其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判定,依限應於111年6月27日再次接受該通知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内提出申訴。惟原告竟遲至112年7月18日方提出申訴,被告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原告申訴之決定,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2項)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2個月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4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第5項)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明確。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收受被告系爭函文,有通知函簽收單(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查,且系爭函文(本院卷第27頁)於第四項中明確記載救濟方式為,「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所提起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期間應為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7日,然原告遲至112年7月18日始提出申訴(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8頁),明顯逾期,其申訴既不合法,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系爭函文係以書面作成,且於第四項中明確記載救濟方式為須於收受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已符合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原告稱依該條文規定被告人員應特別以口頭告知救濟期間云云,顯有誤會。再原告雖稱系爭函文發文日期是110年11月16日,原告簽收日期是111年6月27日,會讓人不知何時起算10日不變期間云云。然系爭函文已載明「『收受』本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其文義明確,當無原告所述無法判斷何時起算之情。又不論自110年11月16日或111年6月27日起算,原告迄112年7月18日始提出申訴,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末法條明文規定該10日為不變期間,原告既未以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事由聲請回復原狀,即應遵守之,其上開所述,即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訴逾期,申訴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系爭函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邱美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