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原 告 傅曼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陳憲章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高女監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之。原告於113年4月25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法務部○○○○○○○○○112年高女監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法務部○○○○○○○○○112年第3次外役監遴選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第3次外役監遴選之申請,並作成准許原告列入遴選名冊中之處分。二、備位聲明:確認法務部○○○○○○○○○112年高女監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法務部○○○○○○○○○112年第3次外役監遴選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違法。」(卷第13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情事,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申請參加112年度第3次外役監公開遴選作業,經被告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第7款「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認定原告不符合外役監遴選條件。

二、程序歷程: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第7款係「『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原告申請外役監遴選時已無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被告不得以原告過往和緩處遇申請所憑舊時之依據作為否准原告申請時是否有「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之依據。(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是否「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應依職權調查,不能僅單憑過往和緩處遇申請所憑舊時之依據,迴避原告於申請時是否有上開消極條件之證據調查,屬於明顯違反裁量權之行使範圍,有重大違誤。(三)監所內醫師陳稱原告無法於監所治療時開立診斷證明書,必須至外醫看診,始得開立診斷證明書,惟原告現並無即刻之生命、身體之危險,不可能至外醫就診。原告恐因108年7月30日檢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申請之和緩處遇至始無從得以撤銷以符合外役監遴選資格之窘境,僅要受刑人一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獲取和緩處遇後,即無任何方法再為之撤銷,就原告處遇部分應有過苛之情事等語。

二、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第3次外役監遴選之申請,並作成准許原告列入遴選名冊中之處分。

(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3月22日因詐欺案入被告處服刑,刑期10年7月,108年3月27日至被告精神科門診看診,經醫師診斷為雙極疾患合併邊緣性人格疾患,後持續看診服藥追蹤。原告於108年7月30日檢具上述醫師開立之證明書(雙相情緒障礙症與右側三叉神經痛),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法後為第19條與施行細則第17條),符合其中「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者」之要件,向被告提出和緩處遇申請,被告108年9月10日以高女監教字第10805006100號函發文至法務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法務部於108年9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828680號函予以和緩處遇。適用和緩處遇者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法後監獄行刑法第20條之各項處遇,其中第1項第2款「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第1項第6款「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19條之標準8成計算」;在原告和緩處遇原因尚未正式消滅且經監督機關核定前,被告仍需依規定辦理,持續給予原告和緩處遇,以免損及權益。

二、原告於108年檢附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雙相情緒障礙症)係為精神專科醫師進行鑑別診斷之證明,其後自108年3月27日至111年1月26日期間於被告與合作醫療院所(國軍高雄總醫院)監内所開設精神科門診就診,由精神專科醫師診治前後共計49次。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最後一次被告精神科就診紀錄醫師診斷為雙極疾患(目前為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中度)及邊緣性人格疾患,紀錄中並未註記精神症狀緩解或已痊癒之字眼,其後原告因個人不明因素未再回診。截至112年6月前,原告亦未提供精神專科醫師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醫囑證明文件為佐證資料,致使被告於112年第3次外役監遴選作業申請審查時,無法依據認定原告罹患的精神疾病是否已痊癒。被告建議原告回精神科原看診醫師門診進行診治,重新開立與檢附診斷證明書或相關醫囑證明文件以供被告審核原告外役監遴選之申請,亦可佐證原告和緩處遇原因「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者」原因是否消滅,回復一般處遇。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一)(112年12月22日修正前)第2條第7款: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在監執行期間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七、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二)第2條第6項第2款: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適於外役作業:二、現受和緩處遇。

二、(112年8月16日修正前)外役監條例

(一)第4條第1項: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2個月。二、刑期7年以下,或刑期逾7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3級以上,或刑期15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2級以上。

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1級。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二)第4條第2項: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一、犯刑法第161條之罪。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監獄行刑法

(一)(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第20條: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二)第19條: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

(三)第20條: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四、接見及通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五、給養: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六、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19條之標準8成計算。

四、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一)(109年7月15日修正前)第26條: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3項得為和緩處遇者,以下列受刑人為限: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前項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法務部備查。

(二)第17條:監獄行刑法第19條第1項各款得給予和緩處遇情形,應參酌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或相關醫囑證明文件,並由醫師評估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後認定之。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評估。前項情形,監獄應將有關資料及名冊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如監督機關認不符合者,應回復一般處遇。第1項文件,除明列效期者外,以提出前3個月內開立者為限。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法務部○○○○○○○○○112年8月11日高女監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書影本、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申請審查表影本。

(二)法務部○○○○○○○○○112年9月21日高女監教字第11205006060號函暨檢送原告於高雄女子監獄就醫紀錄、申請和緩處遇報告單(被證一卷第64頁)、報請和緩處遇審查表(被證一卷第65頁)、心理專業處遇教化輔導紀錄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08年9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828680號函(被證一卷第68頁)、111年第1期電動車維修實務學程學士學分班班學員名冊。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原告申請參加112年度第3次外役監公開遴選作業,經被告依112年12月22日修正前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第7款「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認定原告不符合外役監遴選條件,此有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申請審查表、申訴決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先位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正確之訴訟類型:

(1)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據此,受刑人申請參加外役監候選人之遴選作業:

A、如經主管機關駁回,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處分的訴訟,否則即令勝訴,因撤銷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主管機關作成其所申請的行政處分,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其權益的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

B、然如該次遴選作業已辦理完畢,受刑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令勝訴也無法參與該次遴選而成為候選人,且受刑人參與遴選之權利,性質上可以反覆行使,若該項遴選制度繼續存在,則因審判結果對其列入遴選名冊中的權利仍具實益,而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此時即應改提確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之處分為違法的訴訟,方屬正確之訴訟類型。

2、經查,原告申請參加112年度第3次外役監公開遴選作業,遭被告以現罹患精神疾病不合資格為由,認定原告不符合外役監遴選條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因112年度第3次外役監公開遴選作業已辦理完畢,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的訴訟。故原告先位聲明:「1.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第3次外役監遴選之申請,並作成准許原告列入遴選名冊中之處分」,依前揭說明,因原告先位提起之撤銷、課予義務訴訟即令勝訴,亦無法實現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要件:

(1)遴選要件:本件原告得遴選至外役監服刑受刑人,須符合上開伍、二、(一)即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3款積極要件,且無伍、二、(二)第2項各款情形之消極要件,始取得遴選資格。

(2)就上開伍、二、(一)第3款積極要件之「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係指受刑人於在監執行期間無本條規定第1至4款為在監期間重大違反紀律情形;第5、6款係前經外役監或監外作業處遇而違背紀錄或怠忽工作致終止處遇;第7、8款係受刑人身體疾病事由不適合外役監處遇,而第7款為「七、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2、原告不符合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之資格:

(1)原告現因罹患精神疾病等事實受和緩處遇:按所謂和緩處遇係指受刑人有上開伍、三、(二)所列之身心狀況等事由,有不適宜採用累進處遇之情形,另給予暫緩使用累進處遇之機制,即比一般累進處遇較為寬和緩進之處遇措施。經查,原告前於108年7月30日,檢具被告精神科門診醫師開立之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與右側三叉神經痛之診斷證明書,依上開伍、三、(一)向被告申請和緩處遇,經法務部核定認「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者」予以和緩處遇,此有上開高雄女子監獄就醫紀錄、申請和緩處遇報告單、報請和緩處遇審查表、心理專業處遇教化輔導紀錄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原告現在仍因確實存在有上開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療養等事實,始仍受和緩處遇。

(2)被告審酌原告是否符合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要件認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合法:原告現於監獄行刑矯治處遇,被告機關就原告相關行刑處遇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自需具一致性。經查:原告於本件上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審查時,既仍受和緩處遇,即仍屬經認定存在有上開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療養之事實,則被告機關就原告其它相關行刑處遇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即是否仍患有上開疾病之事實,自應為相同一致之認定。又依原告上開長期就醫紀錄等,亦未有原告所患精神疾病已痊癒之佐證,自難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於上開申請外役監遴選時,亦未有何舉證證明其上開精神疾病業已痊癒,是被告機關認原告不符合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要件,自有所憑。

(3)原告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原告現仍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受有伍、三、(三)和緩處遇之利益,乃其於本件更另主張業已痊癒,核原告之主張僅擇其有利部分,且自相矛盾,無從憑採。

3、綜上,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現受有和緩處遇,即不符伍、一、(一)「現無罹患法定傳染病及精神疾病」之要件,自難認該當伍、二、(一)「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之積極要件,即不符合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符合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要件之「現無罹患法定傳染病與精神疾病」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違法,為無理由,均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