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號
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國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葛煌明訴訟代理人 張勻豒
蔡名貴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東監東分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能訓練所)代表人(機關首長)於民國112年3月6日離職,由現代表人甲○○繼任(見本院卷第25頁),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東成技能訓練所於112年9月15日改制更名為法務部○○○○○○○(即本案被告),東成技能訓練所之業務由改制後被告承受,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及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法務部○○○○○○○受刑人,其因於111年7月4日16時5分許,遭被告所屬職員查獲於愛舍10房之床鋪有自行改裝之燈泡及電線,被告認其行為已違反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4目規定,爰審酌情節,懲處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並移入違規舍14日(下稱原處分),該懲處於111年7月13日開始執行,原告不服懲處,於111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東監東分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監獄行刑法第95條規定:「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
訴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惟原告於審議委員會中,該審議委員未依法定程序組成,僅有委員5名,於法未符。又原告於申訴論述中有明確指出之爭點,然被告並未就爭點進行審議與調查,此不僅侵犯原告基本權利,亦違背保障人權之意旨。
㈡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規定,細則固由法務部訂定
之,然所為之規範仍須符合人權,再不侵犯受刑人最基本之人權及明確性之條文下施行,而非以職權恣意下所形成之認定,始符合法律之要求。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由被告認定,但仍需在確信其證明力下,方有自由裁量權。原告於申訴案件中即提出:侵害原告財產權、所有權、處分權、未審先判及任意羅織罪名之疑慮,然申訴委員會,未依其職權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認定為限制物品之權限固由被告考量戒護安全上而為之,然仍應在不侵犯保障人權的概念下,明文規範何為限制物品,然被告僅在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4目使用其他限制物品者作為基準,即未表示何物為限制物品,抑或在場舍公告欄公布、宣導,僅依其職權視個案認定之,在法律賦予其訂定細則之標準顯有不符,並未就明確性、公平性列入規範,於法有違。
㈢原告被查獲之LED燈一枚,在第一次製作筆錄時,承辦人員以
例行公事般,在未進行製作筆錄詢問或調查時,即告知原告得於10日內提出申訴。在告訴人於陳述理由狀中,提出該LED燈與原告持有之電風扇,乃戒護人員搜查時,在不同地方取出,並自行組裝,並非原告持有之原樣,承辦人員始於第二次進行筆錄製作時,更改罪名為持有限制物品,其恣意羅織罪名之實顯而易見。且被告不僅就該查獲之LED燈做推測、可能如何云云……,亦在認證採用上有雙重之標準,此有恣意妄為之嫌疑或故意。又LED燈之種類可分為:所用電源為交流電110伏特,及所用電源為直流電1.5至12伏特,該使用方法雖可改為交流電,但仍需轉換器始得為之。㈣又被告所云:可私接電源一詞中,舍房內設有24小時監視設
備,倘原告有所犯行,被告即可在第一時間發現且查獲,而非在查房搜索時以栽贓之手段進行羅織罪名,故處分有證據認定採用法則之違誤。又被告在本案申訴中所採之證據,僅依可私接電源及起火之可能作為猜測,即認定原告有違規之行為,實有違證據法則,有認定證據矛盾之違法等語。㈤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機關設有申訴審議小組(審議小組),置有委員9人,由機
關首長指派之代表3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6名组成,並經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14日法矯署決字第11102006560號函核定在案,依監獄行刑法第98條規定「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被告111年8月10日召開之申訴審議委員會,計有五名委員出席,已過九名委員之半數,係合法召開會議,該決議亦經與會之五名委員同意通過,程序皆依法辦理,並無違失,原告容有誤解。
㈡原告於111年7月4日16時5分許,遭被告查獲於愛舍10房之床
鋪有自行改裝之燈泡及電線,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限制使用類第24款,上開燈泡及電線屬限制使用之電器零件,原告自承為其所有,由報廢之電動玩具拆下,且報廢後未經許可,核其行為已違反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4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被告審酌其情節,懲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於法有據,並無恣意之嫌,上開規定均是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法規保障受刑人權益,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所為之限制,業已遵守相關原則,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
㈢原告稱被告原以變造電器辦理懲處,後又改以未經許可持有
限制使用物品辦理懲處,有構陷原告之嫌部分,查被告為釐清事實,分別於111年7月8日及10日對原告製作訪談紀錄,被告機關違規承辦人員雖曾認為似宜以變造電器懲處,惟於衡的相關資訊後,認以持有限制使用物品辦理懲處即足,此僅為調查違規事實期間認事用法之判斷過程,上開兩份訪談紀錄並陳於辦理違規處分之內部擬稿,對於該處分之作成,被告業已審酌一切相關資訊,並無羅織罪名及構陷原告之虞,原告容有誤解。
㈣原告稱不知限制使用物品相關規定部分,收容人生活相關守
則皆透過入所講習及場舍主管反覆宣導,且查原告111年7月10日訪談紀錄,原告自承該燈泡及電線係由報廢之物品內取得,可知原告對於電器須經許可才能持有之規定有所認識,該物品既已經所內程序報廢而不得持有,原告持有未經許可之限制使用物品之意識明,逕以法律之不知,而欲免於懲罰,洵無可採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同法第95條規定:「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置委員9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3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6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⒉再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
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末按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4目記載,未經許可持有、傳遞
、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得處罰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收容人申訴登記單、申訴決定
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14日法矯署綜決字第11102006560號函、收容人申訴審議會議簽到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收容人陳述書、採證照片、受刑人懲罰書、申訴審議小組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6號卷【下稱東院卷】第71至79頁、原處分卷【不可閱覽】第2至35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審議委員未依法定程序組成,僅有委員5名,於法
未符云云;然查,改制前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依法設置申訴審議小組共置委員9人,經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核定在案,此有申訴審議小組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14日法矯署綜決字第11102006560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東院卷第77頁),又於111年8月10日因原告提出申訴而召開之申訴審議委員會,計有5名委員出席,並有申訴審議會議簽到表1紙在卷可稽(東院卷第79頁),合計已過9名委員之半數,該決議亦經與會之5名委員同意通過,已符合監獄行刑法第95條、第98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故本件申訴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自有未洽。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在不侵犯保障人權的概念下,明文規範何
為限制物品云云;然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第24項明定限制使用物品種類為「可作為引火或私接電源之工具,或未經矯正機關許可及檢查,影響矯正機關秩序、安全及管理」,品項欄則列舉「電器物品、零件及耗材」(東院卷第83頁),該等規定內容尚屬明確,並無受規範者無法或難以理解之情形。再衡以原告於訪談紀錄及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燈泡是我的電動玩具摔壞後掉出來,我將它留存,是在我還未將電動玩具報廢繳交前摔壞掉下來把他留下來的,線是電池盒的線」等語(原處分卷第24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原告係分別私自持有已報廢電器之部分零件,以及擅自取下電池盒電線而私自持有之,則原告顯然知悉其所持有之物乃未經被告許可及檢查之限制使用物品,原告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據此對原告為上開處罰,核無不合。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承辦人員於第二次進行筆錄製作時,更改
罪名為持有限制物品,其恣意羅織罪名之實顯而易見云云;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依據原告兩份訪談紀錄及其他一切客觀事證,詳實審酌進而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乃持有限制使用物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嫌,原告稱被告恣意羅織罪名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