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0號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景賜 住○○市○○區○○里○○○000○00 號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950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2月1日。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多次經合法通知後,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5次(110年10月7日、111年2月10日、6月2日、7月21日未報到;111年10月28日未接受尿液採驗)。上開情形嗣經被告認原告違反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2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592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審議認其復審無理由,於112年11月30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9502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在案。惟原告仍不服系爭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其再犯妨害秩序罪係因事故受傷向肇事者索賠所致,且案發地點位處偏僻,往來行人稀少,並無使不特定之公眾造成畏懼之疑慮;再犯案件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處分未考量個案犯罪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因帶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母親打疫苗、111年2月10日因腳傷就診、111年6月2日因確診隔離、111年7月21日因確診後遺症致不能安全行動,而未能於指定時間報到,而111年10月28日因原告報到後接獲母親跌倒消息,經觀護人同意後,先返家將母親送醫而未完成採尿;被告未曾給予補充陳述理由及事實之機會,顯然有失公允,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辯稱:原處分未考量個案犯罪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

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111年2月17日與他人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另未依規定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5次,假釋動態不穩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刑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系爭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又系爭復審決定作成前,被告於112年5月8日寄發陳述意見通知書函,因原告恰於同日發監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而未能接獲該書函,為維行政處分之程序正當性及原告陳述意見之權益,被告爰以112年11月8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2983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將重啟復審程序,並請原告就前所提復審陳述意見,被告再行審議後作成系爭復審決定。據此,被告已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

⑴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缓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内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第4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内。」⑵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⑵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⑶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㈡經查:

⒈原告於假釋期間(111年2月17日)因故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32至134、241頁),故原告確有刑法第78條第2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假釋原因,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

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刑法第78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準此,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是否撤銷假釋,應審酌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經查,被告考量是否撤銷原告本件假釋時,業已審酌原告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有「無故未報到及採尿(110年10月7日、111年2月10日,111年6月2日、111年7月21日)或逃避驗尿(111年10月28日)」、「再犯情形(假釋期內111年2月17日再犯妨害秩序案件,111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參月」等事由,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出具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期間再犯罪受緩刑或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假釋後動態表—觀護人填寫部分)」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23至126頁);又原告假釋期間聚眾毆打他人之地點為臺南市○○區○○里○○路00號、工廠大門口前之道路,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入,自屬公共場所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47頁),原告於該案所為顯已造成他人危害及恐懼不安,致公共秩序有顯著危險,堪認悛悔情形不佳、社會危害性不低,綜合考量原告上述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顯見其有特別預防而再入監執行之必要。故被告執上述考量撤銷原告之假釋,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自屬適法有據。⒊原告固主張其未依規定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係

有正當理由,且事先已通知觀護人等語。惟查,原告於110年10月7日、111年2月10日,111年6月2日、111年7月21日無故未報到及採尿、111年10月28日逃避驗尿,經觀護人分別發函告誡,觀護人嗣於112年1月12日函請核定撤銷原告假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假釋後動態表及核定撤銷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2至33、121頁),可以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其有正當理由,但依原告所提出111年2月10日之健保收據及其檢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所示(見原處分卷第92至98頁),原告開始隔離日為111年6月4日,取消隔離日為111年6月12日;又依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見原處分卷第99至108頁),到院時間為111年8月10日,是原告所指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隔離期間、急診到院日均與原告應到臺南地檢署報到之日期未重疊,因此原告提出之隔離通知書、急診病歷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隔離、急診而無法報到,其未報到難謂有正當事由。至原告雖另主張111年2月10日因腳傷就診、111年7月21日因確診後遺症無法安全行動、111年10月28日因其母跌倒經觀護人同意先行返家等情,但原告均未提出其徵得觀護人同意並另訂日期報到或為其他處理之證據,自難信為實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⒋被告作成112年7月12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8480號復審決定

時(下稱前復審決定),因原告於112年5月8日發監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致陳述意見通知書(112年5月8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13060號書函)於同日寄送原告戶籍地,原告未能陳述意見。經被告以112年11月8日函撤銷前復審決定並重啟復審程序(見原處分卷第173頁),原告並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復審陳述意見狀(見原處分卷第166至172頁),足認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已受有充分保障。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給予補充陳述理由及事實之機會,自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再犯之情形,並有無故未報到及採尿、逃避驗尿,經觀護人發函告誡之情形,難認有悔改之意,確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為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