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2號原 告 許宏興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代 理 人 李佳冠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022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因犯槍砲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6年2月,經維持假釋並續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3月28日。又原告明知其應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然經合法通知後,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報到(111年8月9日、8月30日、9月15日未報到),未報告實際生活狀況,並經觀護人告誡、訪視在案。被告依上開情形認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遂以111年12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804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審議認其復審無理由,於112年5月26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0224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在案。惟原告仍不服系爭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8月9日、8月30日、9月15日有與觀護人以電話聯
絡,向觀護人報告身體狀況、生活情況及環境等,觀護人並告知原告可於111年10月3日前至澎湖地檢署報到,嗣原告亦準時至澎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可見原告在前揭期間確實有與觀護人保持聯繫,並未有何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規定之情事。
⒉原告在111年10月3日前至澎湖地檢署報到時,觀護人亦向原
告表示原告因有準時至澎湖地檢署報到,因此不會撤銷原告假釋之承諾,此有報到記錄表可為佐證,詎料原告仍收到原處分,可見原處分違反信賴原則。
⒊原告縱有上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規定之
情事,然亦未有符合情節重大之情狀。故原處分以原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進而撤銷原告之假釋,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機關另案111年6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47890號函(下稱前處分)之撤銷假釋案件,該案之復審人有7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報到,始被撤銷其假釋處分。是原處分未予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是否重大,逕予撤銷原告之假釋,實有違平等原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至澎湖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應恪守相關規定,詎仍未服從觀護人之命令,未於指定日期報到共3次,及未經許可擅離保護管束地共4次,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堪認情節重大。又原告3次未報到,分經澎湖地檢署以111年8月11日澎檢智觀109執護30字第1119002433號、111年9月1日澎檢智觀109執護30字第1119002675號、111年9月16日澎檢智觀109執護30字第1119002892號函(下合稱地檢署告誡函)明確告誡再次違規之法律效果,且觀護人於111年10月26日以澎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下稱訪視報告表)紀錄訪視結果,其所訴經觀護人承諾不予撤銷假釋一事,要與事實不符;另按時向觀護人報告生活境況,乃屬受保護管束人法定應履行之義務,並不影響對違規事實之認定。而原告訴稱他案受保護管束人違規情節部分,與原處分無涉,非屬本件訴訟範疇,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⒉原告既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
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澎湖地檢署報到共3次(111年8月9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5日),經告誡在案;及於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及檢察官核准,多次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⑴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⑵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⒉刑法
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於輔助假釋之執行,而保護管束本身之執行,本有相當之標準需當事人配合,倘若受假釋處分之人並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可認該假釋之執行並未收取相當之效果,可報請相關單位撤銷假釋,由是可知,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是否情節重大導致經被告判斷撤銷假釋,就判斷本身係屬於被告之職權,除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自應予尊重。
㈢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至澎湖地檢署報到時,即由該署檢察官
向其詳細說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報請撤銷假釋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澎湖地檢署109年度執護字第30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澎湖地檢署109年10月30日報到筆錄、澎湖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受保護管束人報到須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上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均經原告簽名確認,足認原告對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應知之甚詳。惟原告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分別於111年8月9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5日未準時報到,均經觀護人發函告誡,此有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澎院卷第74至79頁),原告未於上開指定日期報到應可認定屬實。再者,原告於假釋期間未經許可擅離保護管束地4次,此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查(見澎院卷第82至83頁),而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第五點載明「受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離開澎湖縣市應以書面或電話報告經觀護人許可」(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內容既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顯然知悉並應遵守,卻仍未經檢察官、觀護人之許可,逕自從澎湖搭機至高雄,足認原告確有擅離保護管束地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日期有與觀護人以電話聯絡,向觀護人報
告身體狀況、生活情況及環境等情,原告並未舉證,已難遽信;又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報到時向觀護人陳稱:其先前未報到是因所犯妨害自由罪案件,害怕被檢察官羈押,故特意躲避,今日已尋求律師陪同出面作筆錄,後續情況會再報告觀護人等語,亦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亦可佐證原告係刻意規避執行;況原告如確有與觀護人聯繫,衡情觀護人應不致擬具上開函文告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111年10月3日觀護人吳嘉翔曾向原告表示其因有
準時至澎湖地檢署報到,因此不會撤銷原告假釋之承諾等語。但觀護人並無該項承諾,此有澎湖地檢署112年3月16日澎檢智觀109執護30字第005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經本院核閱觀護人吳嘉翔製作之111年10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及遍查澎湖地檢署109年度執護字第30號觀護卷宗全卷,均無觀護人曾承諾不撤銷原告假釋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觀護人吳嘉翔欲證明觀護人曾有上開承諾部分,依卷附澎湖地檢署112年3月16日澎檢智觀109執護30字第0056號函(承辦人即觀護人吳嘉翔)已可確認觀護人並無該項承諾(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即無傳喚證人吳嘉翔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原告復主張另案經撤銷假釋案件之復審人有7次未依規定至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始被撤銷假釋處分等語。惟定期向觀護人報告生活境況,乃屬受保護管束人法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他案受保護管束人應否撤銷假釋處分,係依個案情節具體判斷,要難採為原告本案應否撤銷假釋處分認定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㈣原處分所為撤銷假釋所據之理由,已綜合考量原告違反保護
管束事項之情節,且檢察官之保安處分命令中已有列需「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情,原告多次受通知仍未報到,並擅離保護管束地等情,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節重大,此乃被告判斷餘地。本院審酌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堪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系爭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