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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5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4號原 告 蘇永龍 現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附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26420號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固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但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09年3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26420號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2日向法務部○○○○○○○提出撤銷訴訟起訴狀,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視為已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處分之生效日期先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項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 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而非依同法第121條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是以原告向被告提起撤銷原處分之復審程序,經被告以112年9月6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40430號復審決定書諭知不受理決定,於法有據。

三、次查,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之法務部○○○○○○○收狀戳章在卷可查,顯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

53 條第3項規定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 年7 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法規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