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
11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志烽 現於○○○○○○○○○○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葛煌明訴訟代理人 蔡明貴
張勻豑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東監東分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懲處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備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移入違規舍20日(下稱原處分),及被告於112年3月27日以東監東分申字第5號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嗣因懲戒內容均業已執行完畢,無撤銷原處分之實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相同原因事實,應屬適當,故原告變更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54分許在被告第五工廠浴廁內傳遞、轉讓香菸10支予收容人5673甲○○,被告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4目懲處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備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移入違規舍20日(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2年3月27日以東監東分申字第5號駁回申訴(即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在112年1月31日15時54分許給甲○○香菸是因為其平常會幫忙原告做事,正好甲○○沒有香菸抽,原告又有剩的香菸,才會把香菸給甲○○。原告在112年2月21、22、23日說了很多,但被告交給上級的只有1張,且記載原告拒絕回答,被告製作筆錄(即談話記錄,下稱談話紀錄)不實。原告也曾在112年2月23日以製作談話紀錄者為當事者為由聲請迴避未獲回應,也沒有換人製作。嗣原告在112年3月6日提出申訴,被告在112年4月20日才交給原告申訴決定書,屬於30日內沒有回覆,依監獄行刑法101條規定視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書上欠缺印文,也沒有蓋辦人員的章,只有列印不能當成公文書,自從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就有蓋印等詞。㈡聲明: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香菸屬於限制使用物品,受收容人只能使用自己
的香菸,轉讓及傳遞香菸的行為構成違規。原告所稱之筆錄是原告陳述意見時,依照內容製作談話紀錄,沒有不實情形。112年2月23日時原告有以製作談話紀錄主為當事者為由聲請更換人員,但因沒有提出該人員屬於當事者之依據所以沒有准許。申訴決定書確實係在112年3月27日作成,因作業程序故在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誤將送達日期當成作成日期,故沒有依監獄行刑法101條規定視為撤銷原處分之適用。申訴決定書格式已完備,用印的部分是因申訴決定作成時被告為東成技能訓練所,使用的是授權的電腦印信套印,之後改制成東成監獄就沒有再套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112年2月21日、22日、23日錄音譯文、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談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處分、申訴登記單、申訴決定書等件為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卷,下稱5號卷第11至14頁、證物袋光碟、本院卷第41至82頁及原處分卷)。堪認原告前因轉讓傳遞香菸予甲○○受有原處分,經申訴後為駁回申訴等節為真。則本件爭執事項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製作談話紀錄不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為無效,是否有據;㈡原告以製作談話紀錄者為當事者為由聲請迴避遭否准為由,主張原處分即申訴決定違法,有無理由;㈢作成申訴決定有無逾30日;㈣申訴決定書形式上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
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
,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規定: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⒌上開附表二㈢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
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備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類別限制使用類項次15種類依法管制之使用之物品項菸品。
⒎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⒏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1、3項規定: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
次日起30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10日,並通知申訴人。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⒐監獄行刑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年、月、日。
㈡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無不實,且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依據:
⒈原告自陳其陳述內容如112年2月21日、22日、23日錄音譯文
所載(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上開錄音譯文確為原告陳述內容。觀諸上開譯文原告確陳述有交付香菸予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至81頁),與談話紀錄並無不符(見原處分卷第6頁)。原告亦當庭陳稱拿香菸給甲○○原因係其有幫忙做事剛好沒有菸抽,原告剛好有剩的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0至22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傳遞香菸予甲○○。至於原告交付傳遞香菸予甲○○之原因,乃屬其個人動機,不影響其交付傳遞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管制使用物品香菸之違規行為成立。
⒉原告固主張其陳述甚多,談話紀錄未記載全貌等情。惟製作
談話紀錄係將陳述者之意見、認知及想法等形諸文字,目的在於呈現陳述者所欲傳達之旨意,要無逐字記載之必要。上開談話記錄縱較為簡短,但與原告確實有交付香菸予甲○○之陳述並無違背,亦與上開112年2月21日、22日、23日錄音譯文內容並無相矛盾歧異之處,要無製作不實之情事。再者,被告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作成原處分,屬於監獄管理事務行政爭訟,非刑事法律,況監獄行刑法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5條至100條之規定。
㈢被告否准原告以製作談話紀錄者為當事者為由迴避之聲請,並無違法:
監獄行刑法係就申訴審議小組、假釋復審審議委員會之迴避為規定,此見監獄行刑法第99條、第127條甚明。作成懲處前之程序依前引監獄行刑法第86條係規範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就陳述意見程序製作談話紀錄有為迴避之規定。是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原告係主張製作者為當事者為由聲請迴避,然原告受懲處前陳述意見時,為其製作談話紀錄者顯非與原告具有對立爭訟性質之當事者。再者卷內談話紀錄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2月21日、22日、23日錄音譯文內容並無相矛盾歧異之處,業如前述,亦難認有偏頗之虞,要與迴避要件未合。是以被告未更換製作談話紀錄人員乙情,要無違法。
㈣被告作成申訴決定未逾30日,原告主張已逾期,原處分視為撤銷無理由:
原告在112年3月6日對原處分提起申訴,有申訴登記單可佐(見原處分卷第24頁)。申訴決定書作成日期係在112年3月27日,被告以112年4月19日東訓所戒字第11206000800號函檢附申訴決定書送達原告(見5號卷第12至14頁、第61頁)。申訴決定作成日係指申訴審議小組作成決定之日,非原告知悉申訴決定結果之日。本件申訴決定確實係在112年3月27日作成,有開會通知單及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足見於開會當日即已作成決議無訛。原告誤以其收受申訴決定送達日為申訴作成日,並以其收受日期推論申訴決定書倒填日期,容有誤會。又申訴決定作成日係在112年3月27日,尚在原告對原處分提起申訴30日內,原告主張應視為撤銷,自無理由。
㈤申訴決定書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並無違法:
申訴決定書已載明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主文、事實及理由、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決定機關及其首長,以及年、月、日等事項(見5號卷第12、13頁),已備前引監獄行刑法第109條第2項應記載事項。申訴決定作成機關為○○○○○○○○○○,此見申訴決定書抬頭甚明,其印信及首長名稱均為○○○○○○○○○○及首長,且電子簽章之印信效力等同正本,非謂黑白顏色的電子簽章即不具效力,原告主張欠缺印文無效,自無理由。至於承辦人員並非應記載事項內容,是原告以未載明承辦人員為由主張申訴決定違法,尚屬無憑。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無原告主張違法之處。被告
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處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備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移入違規舍20日,尚在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規範之基準內,佐以原告交付傳遞予甲○○香菸數量非單一,是未裁以最低日數尚屬適當,且亦未以最高日數裁罰原告,則被告作成如原處分所示之裁罰尚屬合理。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申訴決定,訴請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