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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0號原 告 楊勝智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附2139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40105814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112年9月6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204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

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復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3號、108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時,未先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是否有效,逕行起訴致程序上有所欠缺,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112年12月1日確認原處分合法有效在案(本院卷第51-56頁),則已補正原告起訴時之程序瑕疵,故由本院為實質審理,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因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於入監執行後,經被告於100年5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8944號函核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0年5月25日。詎原告於假釋中有多次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經觀護人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改善,另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地檢署通緝中。故被告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規定,於104年5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40105814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2年9月6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2048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各寄送原告當時戶籍地及住居所,此明顯與

法不合,因原處分係於104年5月18日作成,原告於同年5月15日即已收押於法務部臺中看守所,故原處分之送達依法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被告逕行郵寄原告戶籍地與居住所地明顯於法不合,其送達違法,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就被告104年5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401058140號撤銷假釋乙案,原告主張至今從未收到原處分,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處分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足見原處分確實未經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等規定,原處分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又查,原處分不僅從未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依法作成處分書使原告知悉其內容,原處分明顯違背法令並具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其救濟期間自無從起算,則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處分提起復審,自無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之情事,被告逕為不受理之復審決定,已非適法,從而,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本訴,應屬有據。本件撤銷假釋之原處分從未進行任何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訴訟權保障等語。

⒉原告自103年離婚後即患有精神疾病,於104年5月15日入監後

因自殘、自殺等行為,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日常生活已顯有困難,又如何記得自身於假釋中須依法應按時報到,實屬情有可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觀之,原告僅因患有精神疾病致未能依法按時報到即遭撤銷假釋,顯有情輕法重之疑,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未經合法之程序,自始對原告不生效力,應認原告自100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25日假釋報到已經完成。

⒊時至今日原告仍不曾收受原處分,不論後續程序為何,被告

已違法在先,本件復審、申訴時間根本無從起算。事實上原告自103年與妻離婚後即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根本不知自己曾經提起聲明異議。另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原告於臺中市梧棲區光復路設立晨陽綜合工程行,本於假釋期間生活狀態一切良好,自離婚後,精神狀況出問題,故未能知曉自己應按時報到,且公司因自身問題而遭人控告詐欺,實非原告所願,迄今原告每日均按時服用藥物以控制病情等語。㈡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

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共8次(103年8月21日、9月25日、10月30日、12月18日、104年1月22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30日),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另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1次、5月2次、7月2次(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遂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於法有據。

⒉又原處分作成前,臺中地檢署業於104年3月12日以中檢秀護

也字第023990號函(下稱104年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另原處分亦分別寄送原告當時戶籍地及住居所,上開函件均經合法送達在案,有臺中地檢署及被告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據此,原告不服原處分,其救濟途徑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日(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非屬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提起復審之事項,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提復審程序不合法,爰以復審決定不受理之,亦於法有據。

⒊原告於103年8月21日至104年5月18日原處分作成前,長達10

月餘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累計違規共計8次,另於102年4月10日至104年3月14日期間再犯詐欺等7罪,並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情狀已堪認其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並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無涉。至原告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與前開違規情狀有何關聯,自不足採。

⒋另原告於104年5月18日經被告撤銷假釋時,依當時司法實務

見解,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除原告之救濟途徑,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外,原告撤銷假釋函文之送達程序,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據此,原告不得單獨就該函文提起行政爭訟,僅得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時,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次查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104年6月12日執行無期徒刑之撤銷假釋殘刑時,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並經該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之司法救濟權益已獲得保障,本案除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救濟時效外,亦無重複請求司法救濟權利保護之必要。退萬步言,原告自104年6月12日起即開始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迄今,其檢察官指揮執行書明載刑名為「撤銷假釋無期徒刑」,且原告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即曾就撤銷假釋提起聲明異議,客觀上足徵原告已知悉其假釋經撤銷一事,然原告不服,未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之次日起算30日(109年8月14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卻於111年8月17日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復審不合法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在案,相關程序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惟查,依一般而言,送達之目的有二,其一為使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之內容,其二為保存送達證書,使何種文書於何種時間與處所送達於何人一事有明確證據,以防日後可能發生之紛爭,就此而言,送達乃是「確實性」與「安全性」特別受到保障之通知行為,即行政處分之送達僅係通知方式之一種,其目的與其他諸如通知、公告等其他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方式並無不同,即其目的均在使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使發生行政救濟期間、消滅時效期間等法定期間起算之證明效力。再者,送達之效力諸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期間之起算等乃是基於法律所定,行政機關固不得依職權自行決定,亦不得由當事人雙方約定,惟送達如有瑕疵,其效果並非無效,而可由應受送達人事後知悉、提起行政救濟等行為而治癒其瑕疵,即送達效力基於法定,但其瑕疵可以治癒(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

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則若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惟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參照)。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縱使送達之程序有瑕疵,其瑕疵並非不能治癒,倘若應受送達人事後已經知悉文書內容,仍可補正送達之瑕疵而生送達效力,並自瑕疵治癒時起算法定救濟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9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採相似見解,可資參照)。而應受送達人是否知悉行政文書內容已達可得決定是否為必要行為之程度,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16日因詐欺案件羈押於法務部○○○○○○○

○,嗣於104年6月16日於法務部○○○○○○○入監執行殘刑,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可見原處分於104年5月18日作成時,原告已經在看守所羈押中。惟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看守所長官送達原處分予原告,反於104年5月2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原告戶籍址及於同年5月22日將原處分寄存送達至原告住居所,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法務部矯正署卷第90、91頁),固不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於法務部○○○○○○○入監執行殘刑,業如前述,足徵原告於入監執行殘刑時,即可知悉原處分撤銷假釋之內容。再者,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2日執行無期徒刑假釋撤銷之殘刑,原告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助維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經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98頁)。由此可見原告對前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時,業已知悉假釋經撤銷乙情。綜上足認原告已知悉原處分內容,原處分業經補正送達瑕疵,發生送達效力。㈣又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經查

,本件原告假釋期滿日期為110年5月25日,因原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於此期間內更犯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佐(法務部矯正署卷宗第78、87頁)。嗣臺中地檢署認原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依第74條之3規定,於臺中地檢署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被告撤銷假釋前,先以104年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寄存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法務部矯正署卷宗第49-51頁)。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該陳述意見通知函於寄存時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權。又復審決定作成前,原告業已提出復審補正狀陳述意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第113-115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㈤另查,本件依原處分所載,被告係因原告8次未依規定報到,

又因再犯詐欺等案,經檢察署及法院發布通緝等事實,而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乃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第74條之3規定,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通知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而經被告核予撤銷假釋在案,足見本件被告撤銷原告假釋係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與刑法第78條等規定,既均可據以為撤銷假釋之依據,併行而不悖;且原告亦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事實,則被告未依據刑法第78條規定,而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難認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被告既非依據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且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不同,自亦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意旨及刑法第78條修正理由之餘地。至原告其餘依刑法第19條、行政罰法等9條及行政程序法、憲法、監獄行刑法等規定,暨依釋字第97號、第384號、第79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等指摘原處分云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雖原處分未囑託監所送達原告,惟原告事後已經知悉原處分內容,原處分業經補正送達瑕疵,發生送達效力,且無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