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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5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勝智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附2139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1條前段、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屬適法。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12年度監簡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於114年7月11日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送達法務部○○○○○○○由原告親自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頁),本件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算,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計算至114年7月8日即告屆滿,則上訴人於114年7月11日始向法務部○○○○○○○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