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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5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1號原 告 黃越傑 現於臺東縣○○鄉○○村00鄰○○0號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1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由原告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