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簡字第62號原 告 顏永順 現於法務部○○○○○○○○○○○執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莊能杰訴訟代理人 陳賢昌
蔡宏松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112年南監南分申字第006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監獄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41分許,在被告第二工場第一組座位,因不滿訴外人鄭文彰於原告發燒隔離期間,未經同意逕自占用原告之茶葉,並將原告所借閱之公有書籍轉借他人,而辱罵鄭文彰「幹你娘」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有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經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規定,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下稱原處分,均已執行完畢)。原告不服,主張其並未辱罵鄭文彰,原處分懲罰有誤(下稱A主張)。又其於112年10月24日接受訴外人即被告二工場主任管理員劉道生訪談時,明確回答「不接受」鄭文彰買新茶葉返還,訪談紀錄竟偽造為原告回答「接受」,顯係偽造文書(下稱B主張)。復未依事實調查鄭文彰占用茶葉之事(下稱C主張),遂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2年11月20日112年南監南分申字第00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以前揭A、B主張無理由,C主張不受理,駁回申訴決定。原告不服,就A、B主張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是鄭文彰先對原告咆哮,原告不服才指責鄭文彰為何未經同意私自動用茶包,聲音雖大不代表有辱罵鄭文彰。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製作訪談記錄時,強調未有辱罵鄭文彰,劉道生亦未提及有證人,隔日再次做訪談紀錄時,卻提到有其他受刑人作證,顯有串供之虞,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應提出錄音檔為證。原告並未辱罵鄭文彰,最多只有擾亂秩序。又劉道生於000年00月00日對原告製作訪談紀錄後,復補充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鄭文彰買新茶葉你」,原告回答「不接受」,劉道生竟未重新製作訪談紀錄,擅自修改訪談紀錄,偽造原告回答為「接受」,有偽造文書、瀆職嫌疑。
(二)聲明:
1.確認原處分違法。
2.確認112年10月24日原告訪談紀錄之「問:你是否接受3519鄭文彰買新的茶業還給你?答:接受」,其中「接受」部分(下稱系爭訪談紀錄)之記載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鄭文彰辱罵系爭言語情事,業經鄭文彰及訴外人吳明樹、李尚修及林家瑞於訪談時敘述明確,且內容並無二致。劉道生製作原告訪談紀錄後,復為補充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鄭文彰購買茶葉返還」等情,以利修復原告及鄭文彰間彼此關係,惟因設備因素無錄音記錄,然與原告是否構成辱罵行為並無關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訪談紀錄(本院卷第59至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及申訴決定(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⑴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⑵第111條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
,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2.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懲罰基準表第1項「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第5款「違反侵害他人權益類」第5目:「侮辱他人者,施以警告、停止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
3.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經查:
1.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⑴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0頁)
。依原處分內容觀之,並無回復原狀可能,然因原處分之執行,足以影響原告累進處遇分數、縮刑期日之計算及得否如期提報假釋,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1頁)。故原告認為原處分違法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0月23日在被告第二工場之影像光碟
(無聲音),勘驗結果為:(14:41:40-14:41:46)在被告二工場內,可見鄭文彰起身並與原告對話。其他受刑人及監所管理員轉頭往其2人所在位置觀望。(14:41:47-14:42:12)鄭文彰繞過桌子走向原告方向,同時原告起身,林家瑞隨即起身拉住鄭文彰。視同作業人員及監所管理員靠近查看。嗣原告坐回原位,鄭文彰被帶往辦公桌旁。其他部分在場人員持續觀望其2人所在位置。(14:42:13-14:42:29)鄭文彰持續面向原告說話,原告脫下口罩面向鄭文彰說話。監所管理員示意鄭文彰坐下,同時原告持續說話並以手指鄭文彰,鄭文彰坐下後隨即起身向前,被其他視同作業人員拉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16、123頁),足認原告當時確有與鄭文彰發生口角衝突,並經在場人制止。該影像光碟雖無聲音,然原告確有因借書問題及動用茶葉之事對鄭文彰辱罵系爭言語,此除經證人鄭文彰於製作訪談紀錄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外,並經證人吳明樹、李尚修及林家瑞分別於製作訪談紀錄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3、65、70頁),足認原告當時確有與鄭文彰口角爭執而出言辱罵鄭文彰系爭言語。原告雖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吳明樹、李尚修於訪談時均陳稱:與原告及鄭文彰並無嫌隙等語(本院卷第
63、65頁),其2人自無刻意誣陷原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另林家瑞則為原告自行提出之證人(本院卷第67頁),林家瑞於訪談時亦稱:與原告、鄭文彰還算和睦,平時沒嫌隙等語(本院卷第70頁),故林家瑞實亦無刻意誣陷原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製作訪談紀錄,並無必須告知受訪談人相關查證情形之相關規定,原告徒憑此指責其等有串證之嫌,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確有侮辱他人行為,且依該時情形,有多數受
刑人在場,原告與鄭文彰口角衝突,復出言辱罵,易引起躁動,為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所定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無誤。又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懲罰基準表,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並未牴觸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故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確認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乃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是否合憲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構成要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2.確認系爭訪談紀錄記載違法部分:⑴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系爭訪談紀錄為行政機關於調查事實過程中,對於受刑人訪談所製作之紀錄,須再綜合各項調查結果後始決定是否施以懲罰處分,並不因系爭訪談紀錄之記載,即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亦非屬於被告之管理措施,即無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權利。
⑵依系爭訪談紀錄(本院卷第67頁),雖記載原告接受鄭文
彰買新茶葉返還等語,但並不因此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不屬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疇。縱寬認屬於監獄之管理措施,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非得就此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之類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訪談紀錄之記載違法,洵屬無據。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