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信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順斌訴訟代理人 王銘鴻
林忠平張家偉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東監岩分申字第2號、第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務部○○○○○○○代表人(機關首長)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離職,由現代表人林順斌繼任(見本院卷第55頁),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12年5月26日9時55分許,因訴外人曾炳魁前往視同作
業收容人處,詢問購買之咖啡包沒拿到,於訴外人回座位經過原告座位時,原告對其口氣不佳說「咖啡不見了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進而雙方互為爭吵,原告遭訴外人徒手毆打未成傷,被告認原告之爭吵行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情形,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送達懲罰書予原告,懲罰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5日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2日止),並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5日止)」(下稱A處分)。
㈡另原告於112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於移入違規舍前由視同
作業受刑人協助處理其私人物品時,於該私人物品中之咖啡袋內,查獲一小包夾鏈袋,內有私藏消炎止痛藥共5小顆,原告不願承認為其所有,後經輔導以及告知藥物自主管理規定後,坦承為其所有,被告認其私自囤積藥物及未經許可持有限制使用物品之行為,已違反規定,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送達懲罰書予原告,懲罰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自112年6月6日至112年6月8日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2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26日止),並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2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26日止)」(下稱B處分)。原告對於上開A、B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2年6月30日112年東監岩分申字第2號、第3號申訴決定均駁回其申訴(下合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之行為,並非與訴外人「互為爭吵」:
⒈112年5月26日之事實過程如下:原告於西服班工場聽到訴外
人說,他購買的黑咖啡沒有領到,於是建議他東西不見可以請主管調監視器畫面幫忙確認是誰拿的,另外也跟他確認,他買的東西沒領到為何會在三聯單上簽名蓋章?是否自己記錯了?沒想到訴外人聽了卻誤以為原告在質疑他而感到不悅,對原告罵髒話並威脅原告說,他假釋准了,現在執行拘役,剩沒幾十天好關,隨時可以把原告帶走!原告因刑期有24年,擔心影響假釋,不敢與訴外人爭吵,只是好言好語向訴外人解釋說:「你的東西不見不是我拿的,請不要當我出氣桶,對我發脾氣」。結果訴外人聽完更加暴怒,衝過來不斷怒罵原告,還作勢要毆打原告,所幸服務員及時趕到將訴外人架開制止,事情才告一段落。
⒉整個過程原告其實是被害人,被罵、被威脅、差點被打的是
原告;整個過程,原告沒有講一句髒話,或任何難聽的話,連大聲說話都沒有。於法務部○○○○○○○112年東監岩分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書上,也只提到原告說「咖啡不見了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這只是希望訴外人的言行不要針對原告;而原告之口氣被訴外人解讀為口氣不佳,是訴外人的主觀想法,原告無意也不願與訴外人爭吵或發生任何衝突。
㈡原告曾在調查訪談中承認與訴外人爭吵,係因受不了進行訪談之被告機關人員持續施壓:
西服班正班主管江家崴、教區科員林忠平及戒護科長王銘鴻3人持續施壓要求原告承認有爭吵的事實,並保證從輕發落給予原告機會,原告以為這個意思是不會辦違規,而是被開勸導單之類的處置。認為這樣能了結也就算了,就承認與訴外人發生爭執。沒想到被告機關人員拿來給原告簽的仍是違規單,當時該違規單所記載的原告之懲罰為「警告、停止送入飲食3日、停止購買非日常用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
渠等並運用類似警察偵訊中之放大技巧,並輔以淡化技巧,以對原告施壓及誘導,取得其自認為有配合之筆錄內容,其中主任管理員張家偉所使用之放大技巧,甚至涉及提供不實資訊誤導原告,該份筆錄內容多屬施壓、誘導後所取得之資訊,憑信性甚低,難以作為對原告違規行為之不利證據。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之行為,構成
「互為爭吵」,被告所施以之懲罰亦屬過重,且疑因原告不斷陳情而施以歧視待遇:
⒈於112年5月26日下午第三次調查訪談結束原告回到舍房後,
原告認為自己好像被欺負又被騙,滿腹委曲就寫了陳情、申訴書,並一直反映希望見戒護科長或其他可以做主的長官訴說冤情。112年5月29日星期一違規舍正班主任上班開封後,原告又將寫好的申訴、陳情書遞給正班主任張家偉,但張家偉主任卻將原告之申訴、陳情書丟回來,並在主管桌前對原告訓話,要原告別再鬧了。原告無法接受,再度打報告求重做筆錄並見另一位正班主管江家崴及科員林忠平。結果科員林忠平至違規舍一聽原告要申訴、要重做筆錄,就與違規舍主任張家偉把原告臭罵一頓,還把已打好的違規單重打一份改簽最重的「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⒉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互為爭吵者」,其懲罰基
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依目前原告懲罰書所記載之懲度,確屬「互為爭吵」此違規行為中,所得處之最重之懲罰。另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4條:「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受刑人之平時行狀。五、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六、行為後之態度。」縱認原告向訴外人表達「咖啡不見了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等語,亦構成互為爭吵,然原告並無辱罵訴外人,訴外人欲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亦無還手,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低,然卻遭被告論以最重之懲罰,顯不符比例原則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4條之相關規定。
⒊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
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被告在原告行為情節甚為輕微之情形下,於原告堅持陳情、申訴後,將原本對原告處以互為爭吵中最輕之懲度,改為最重之懲度,實係對原告施以歧視待遇,應屬違法。
㈣原告並無私自囤積藥物之違規行為:原告根本無法私自囤積
藥物,亦無動機囤積消炎止痛藥。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即被帶往違規舍進行區隔調查,當時根本沒有攜帶任何物品,也不允許回舍房自行拿取物品,區隔調查期間也經過多次身體檢查。原告當晚有領用寢具及私人用品,但係「領用」而非自行拿取,相關物品也有經主管檢查無誤,根本無法私藏藥物。原告確有在服用心血管疾病用藥及消炎止痛藥,但相關藥品於原告進入違規舍受區隔調查時起,即由違規舍主管及視同作業受刑人保管,每天由主管發藥並眼同口服,原告難以私藏藥物且合法取得藥物根本毫無困難;此外,消炎止痛藥亦非成癮物質,不似部分管制藥品大量服用後能產生欣快感,原告根本無動機私自囤積消炎止痛藥。
㈤原告在調查訪談中承認私自囤積藥物,係因受被告機關人員
不當施壓之故:⒈在被告查獲原告所有之咖啡袋中夾藏有(不知何人放入之)
消炎止痛藥後,即由違規舍主管張家偉對原告進行調查訪談。而違規舍主管張家偉恐嚇原告,如果不承認,就要用最重的懲罰,再多簽原告一張違規舍60天。原告實在不願在違規舍多住60天,無奈之下不得不被逼承認自己有私自囤積藥物。⒉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二、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三
)違反物品管制類,法務部有基於各類行為妨害監獄安全之程度,明列各種不同情節輕重不一、懲度不一之違規行為。其中在違規行為評價上,相對輕微的就是1.「私自囤積藥物或濫用藥物,或將藥物交他人服用或服用他人藥物者」,其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二、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三)違反物品管制類,4.「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其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此係指其他各類未明示、單獨列出之限制使用物品,未經之許可、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行為。而私自囤積藥物已經單獨列為違規行為,自然不屬「其他限制使用物品」,不得依此規定辦理私自囤積藥物之受刑人違規,況且為何不承認違規行為即得辦最重之懲罰,移入違規舍60天?相關懲度之衡酌也非依法規為之。違規舍主管張家偉提供不實資訊,對原告施壓,逼使原告承認私自囤積藥物,相關訪談記錄非原告之真意,不得採為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之基礎。
㈥原告打包物品中之消炎止痛藥,係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所取得,不得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⒈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項:「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
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法務部83年3月26日法83監字第06054號函「嚴格禁止管教人員遣派雜役執行公權力或管理其他收容人,以免假公濟私或執行偏頗而滋生事故,開啟房舍之門鑰亦嚴禁假雜役之手。」監獄之搜檢,屬監獄公權力之執行,其之執行本應由監獄人員為之;法務部亦有函釋明定,嚴禁監獄人員派視同作業受刑人(即過去俗稱之「雜役」)執行公權力,以免假公濟私或執行偏頗而滋生事故。⒉另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範意旨)。蓋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及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惟行政調查之方法若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即不能漫無限制;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過往監獄管教人員濫用雜役行使公權力,以致發生假公濟私
或執行偏頗而滋生事故,早有函釋明文禁止。違規舍主管張家偉卻仍授權視同作業受刑人對原告物品進行搜檢,實屬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相關搜檢之執行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如放任之種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作為得以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無疑鼓勵監獄人員繼續濫用視同作業受刑人執行公權力,而戕害執法之公正性基礎。前述視同作業受刑人違法搜檢所取得之證據,應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等語。
㈦並聲明:確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所屬岩灣分監所為112年5月26日互為爭吵違規行為懲罰
書及112年東監岩分字第2號申訴決定書部分,被告所為懲罰及申訴決定處分皆屬合法妥適,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應予維持:
⒈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僅向原告表示若有理由,可代為向被告求
情,且有悔意時,亦可向長官建議從輕處罰等語,然既未向原告施壓,亦未向原告保證從輕發落給予原告機會,更未向原告表示不會處罰其違規行為云云,原告上開主張,殊與事實不符。退而言之,依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縱令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向原告表示保證從輕發落給予機會等語(然如前述,此為被告所否認),然衡諸上述語意,僅在於表明若日後機關處罰時,可予原告從輕機會而已,並非同意原告不為辦理違規行為之處罰,原告主張其因此誤認被告保證不會處罰而承認違規行為云云,顯係出於原告自己曲解所致,難謂原告係受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施壓或詐欺而承認違規,豈能事後任意翻異前詞,殊屬片面卸責之詞,益顯原告違規後迄仍毫無悔意,態度猶屬可議。
⒉被告考量原告違規行為之動機,於訴外人行經其座位時,突
然起身向前,刻意大聲表示:「咖啡不見了,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等語,在於引起訴外人之注意及情緒不滿,為本件互為爭吵之始作俑者。又原告事發前,於工場內隨意走動,不時前往訴外人附近遊走,回到自己座位後一直注意訴外人之舉動,亦違反工場作業之規定。另原告與訴外人互為爭吵時,先用自己右手抓住訴外人之左手,再以左手握住銳利之裁縫剪伺機而動,容有傷人或傷己之高度風險,所生對於監獄秩序或安全之危害極為嚴重,若不予以嚴正糾舉,誠難以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等一切情狀,因而為如處罰書所示之處罰內容,並非因原告有何陳情、申訴或提出訴訟,故對原告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應屬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當。
⒊「違規事件調查程序」係矯正機關作成受刑人懲罰處分前,
所為之準備作業,「製作訪談紀錄」僅為其中一環節,尚須進行其他調查程序,綜合判斷從而認定違規事實及酌定懲罰,本案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業於原告懲罰報告表中陳明,已盡告知義務,並依法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踐行監獄行刑法第87條之法定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僅憑其主觀認知,任意斷定矯正機關違規辦流程,且未查明事實真相,無視法定程序及實務運作情形,實為武斷及偏頗。
㈡關於被告所屬岩灣分監所為112年5月30日私自囤積藥物違規
行為懲罰書及112年東監岩分字第3號申訴決定書部分,被告所為懲罰及申訴決定皆屬合法妥適,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應予維持:
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112年5月26日移入上開區隔
調查房之前,區隔調查房係屬單人舍房,房內水桶內僅放置供原告使用之個人盥洗及餐具物品(不銹鋼碗、不銹鋼盆、毛巾)及保溫桶,並無咖啡包或其他私人物品。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自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移入區隔調查房時起,至同年5月30日下午3時移出時止,視同作業人員李鴻勳進行垃圾分類時,在原告所交付之塑膠袋內,發現咖啡袋內藏有1小包夾鏈袋,袋內裝有消炎止痛藥共計5顆。而區隔調查期間,僅原告一人使用上開區隔調查房別無其他受刑人,顯見除原告之外,應無其他人私藏上開消炎止痛藥5顆之可能。
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112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
開始整理個人物品,準備移出上開區隔調查房時,原告親自觀看過咖啡包後,並將個人物品連同咖啡包在內之塑膠袋放入水桶內,交給視同作業人貝協助分類,在原告前往主管桌後,立即由視同作業人員李鴻勳協助開啟塑膠袋,當場在咖啡袋內發現夾鏈袋,其內藏有消炎止痛藥共計5顆。在交予視同作業人員之前,僅由原告接觸過裝有咖啡包之塑膠袋,別無他人。原告私自囤積藥物及未經許可持有限制使用物品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據此懲罰原告,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法不當。
⒊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6條規定:「一行為構成數個
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一重懲罰之。數行為構成同一或不同之違規行為而分別懲罰之。經查,原告藏放5顆消炎止痛藥之行為,係同時構成私囤藥物及未經許可持有限制使用物品二個違規行為,依上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限制使用物品違規行為懲罰之。被告審酌原告所為違規行為所持物品數量非多,且係供原告治療疾病之用,尚無其他不法目的,因而擇以如懲罰書所示之處罰內容,並未為最重之懲罰,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過當。
⒋被告查獲之消炎止痛藥5顆,係原告準備離開區隔舍房時,將
其打包好裝有個人垃圾之塑膠袋交由視同作業之受刑人處理,而視同作業之受刑人依規定進行垃圾分類,在打開塑膠袋後,發現咖啡袋中藏有夾鏈袋1包,夾鏈袋內裝有上開消炎止痛藥5顆,因而向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報告而查獲。綜上過程,被告並非基於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原告實施搜檢時,查獲其藏放之消炎止痛藥5顆,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取得原告所囤積藥物,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不僅所憑與事實不符,其法律適用亦非正確,不足憑供鈞院採認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
款或數款之懲罰: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4、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上開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法務部訂定之監獄對受
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及附表所附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5目記載「互為爭吵者,得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又依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1目記載「私自囤積藥物或濫用藥物,或將藥物交他人服用或服用他人藥物者,得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另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4目記載「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得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⒊末按「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1、行為之動機、目的。2、行為時所受之刺激。3、行為之手段。4、受刑人之平時行狀。5、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6、行為後之態度。
」懲罰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以處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與訴外人曾炳魁爭吵以及同年5月
30日私藏消炎止痛藥之行為,有藥品銷毀紀錄、採證光碟、採證影像擷取畫面、訴外人曾炳魁、江崇享、簡清信、李鴻勳及原告訪談紀錄、陳述書等證據資料0○○○○懲罰書卷證資料【112年5月26日】第1至24頁、臺東監獄懲罰書卷證資料【112年5月30日】第1至8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83至216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
⒉其中江崇享訪談紀錄內容略為:「我聽到3029及2008在爭吵
,發覺聲音變大,我就上前詢問何事,2008表示這星期有一包咖啡未領到,我就帶他前往服務員那邊確認哪天未領取,後來服務員查購物三聯單,就有找到了,之後2008前往找3029,講話聲音逐漸加大,我就趕快前往,並發現情形不太對,似乎吵起來了,過去拉著2008的手,帶去服務員位置上坐,後來主管來制止了」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另102年5月26日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為:「勘驗時間:監視器時間2023/05/2609:40:00至10:00:00,勘驗內容:09:47:36-原告於座位上(紅色方框),曾炳魁(黃色方框)快步前往找原告理論。09:47:39-曾炳魁至原告座位旁,即伸出左手指著原告,與原告發生爭執。09:47:46-訴外人江崇享見狀,即上前拉著曾炳魁右手,並將其帶離,使雙方未持續爭吵。09:55:40-曾炳魁找到咖啡包後欲返回座位。09:55:45-原告主動上前與其談話,由其手勢可知,雙方似乎又發生爭執。09:55:55-江崇享見狀,再次上前嘗試將二人分開。09:55:58-原告與曾炳魁之爭吵更為激烈,此時原告手壓住剪刀。09:56:00-曾炳魁衝向原告,與原告發生肢體推擠衝突。09:56:01-曾炳魁遭江崇享拉開後,仍指著原告大罵。09:56:04-此時監所管理員發現二人爭吵,上前制止,曾炳魁亦由其他獄友帶離現場。09:56:18-管理員來到現場後,曾炳魁已離開,未於影像畫面中。」(本院卷第93頁),顯見原告與訴外人曾炳魁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且原告於第一次爭吵後,訴外人欲返回座位時,復主動上前與訴外人談話,致雙方再次發生爭執事件。
⒊又依112年5月30日孝一舍12R及走道檢視影像可見原告似有將
手伸入床墊夾層內翻找東西,將翻找之物品拿在手中,嗣將該物品藏於塑膠水桶上塑膠袋中,其後復將該物品塞入咖啡包之行為,隨後經視同作業人員發現該咖啡包內之藥品,而將藥品交給身旁其他人員等情;是以,被告以原告有互為爭吵以及私自囤積藥物及未經許可持有限制使用物品之之違規事由,而依法予以處罰,並非毫無所憑,其採證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其之所以承認上開違規事實係因遭被告所屬人員
不當施壓之故云云,然經檢視原告所提附件5違規訪談譯文內容(本院卷第231至250頁、第276至305頁),被告所屬人員言語尚屬平和懇切,且過程中輔以提供原告觀看監視畫面之機會釐清事實,對原告詳細解釋其構成違規行為之態樣,且綜觀原告陳述內容核與訪談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該訪談紀錄且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足見原告訪談紀錄內容乃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當方式取得原告之陳述,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採信為真。
㈢原處分裁量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面司法審查。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諸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額裁罰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懲罰基準表之記載,互為爭吵者,得處警告、停止接受送
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私自囤積藥物或濫用藥物,或將藥物交他人服用或服用他人藥物者,得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得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在違規當下,事發前在工廠內隨意走動,不時前往曾炳魁附近游走,並斟酌原告犯後態度,他的配合度不是很配合,避重就輕,不承認他的行為……被告認為本次違規事件原告為始作俑者,若不嚴以糾正,難以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可見被告乃斟酌原告之行為手段、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而為原處分所示之處罰內容;再觀以訴外人曾炳魁因本事件懲罰事由為「互為口角」、「徒手毆打陳員未成傷」,所受之處罰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30日」,此有曾炳魁懲罰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可見訴外人曾炳魁所受處罰較原告之處罰程度更重,被告斟酌渠等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而為裁量,該裁量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嫌,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4條之相關規定云云,自有未洽。
⒊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疑因原告不斷陳情而施以歧視待遇乙節
;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懲罰報告表由承辦的科員制作完,會先拿給原告確認懲罰內容並簽名,因為原告誤在懲罰報告表上陳述意見,塗鴉了整張,因此當場另外印一份相同的懲罰報告表,並請原告確認及簽名。因為5月26日已經是下午6點又是星期五,辦理過程太過倉促,有拿懲罰報告表先讓主管簽名確認,後來因為事實有更正過,所以銷毀5月26號的懲罰報告表,原告在5月29日跟主管反映說要陳述意見,所以重新讓原告簽名,順便讓原告陳述意見,第一份懲罰報告表與現在簽的事實、懲罰額度均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經核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製作之懲罰報告表記載懲罰內容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見懲罰書卷證資料卷第2頁),與A處分懲罰內容並無不同,原告主張被告疑因其不斷陳情而施以歧視待遇云云,應係原告個人臆測之情,並無任何實據可佐,顯難採信為真。㈣原告主張本件消炎藥係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所取得,不得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原告雖舉法務部83年3月26日法83監字第06054號函,主張違規舍主管授權視同作業受刑人對原告物品進行搜檢,該視同作業受刑人違法搜檢所取得之證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該法務部函文之所以禁止管教人員遣派雜役執行公權力或管理其他收容人,係為避免假公濟私或執行偏頗而滋生事故;本件乃視同作業之受刑人李鴻勳於原告準備離開區隔舍房時,協助整理原告物品,發現塑膠袋中之咖啡袋藏有夾鏈袋1包,夾鏈袋內裝有消炎止痛藥5顆,因而向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報告而查獲原告違規情節一情,此有該視同作業受刑人陳述書1紙在卷可佐0○○○○懲罰書卷證資料【112年5月26日】第7頁),則被告並非授權視同作業人員執行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項所定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又被告於查悉原告藏放消炎止痛藥後,於對原告進行訪談紀錄過程中,原告供稱其週六發現這一包藥,就將它丟棄於垃圾桶內,不敢向主管報告,因為怕再被辦違規,原本想說丟掉就沒事了等語0○○○○懲罰書卷證資料【112年5月26日】第4至5頁),顯見原告對於私自囤積藥物及未經許可持有限制使用物品之違規行為亦坦承在案,被告綜合前開各項人證、物證,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因而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原告請求勘驗咖啡包內之夾鏈袋有無原告指紋(本院卷第96頁)乙節,經被告表示夾鏈袋已經依法報銷,於112年8月11日衛生科已經銷燬(本院卷第96頁),並提出銷燬記錄(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在卷可查,故此部分證據已無從調查,且該部分待證事實已然明確,亦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