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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全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翁永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前述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可佐。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