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縣○○市○○路○段000號(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呂憲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憲慈,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聲請假處分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未繳納聲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對該補費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進行中之裁定,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又聲請訴訟救助,經112年度監救字第6號駁回聲請,聲請人遂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字第10號駁回抗告費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在113年7月5日以113年抗字第6號駁回對112年度監救字第6號駁回訴訟救助之抗告已告確定。則聲請人應補繳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繳費收費答詢表可考,故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