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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全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順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送達聲請人,有法務部○○○○○○○113年3月25日綠監戒字第11308003500號函、法務部○○○○○○○113年4月12日東監戒決字第11312014000號簡復表暨所檢附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7、49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前述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本院卷第51、53、55頁)在卷可佐。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