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代 表 人 林順斌相 對 人代 表 人 邱量一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監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2月20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可佐(本院卷第35至39頁)。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55、57頁)可佐。故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