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監全字第6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另案借提寄押在法務部○○○○○○ ○)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順斌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量一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監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監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存卷足憑。從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