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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全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法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之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2年度監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參見);本院另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可據,聲請人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假處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