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12年度監全字第8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監全字第8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檢附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裁定等文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舉另案民事法院或行政訴訟裁判,謂其已釋明本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惟此僅此另案訴訟之法院判斷,裁判效力僅及於另案訴訟程序,不及於其他訴訟,更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再聲請人所附保管金分戶卡係民國110年之文件,難認已釋明其資力。是聲請人僅空泛指陳,未提出相關事證,無從釋明本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又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1月16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00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