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梁家華 現於嘉義縣○○鄉○○村○○○村0號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蘇慶榮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顯無敗訴可能,沒必要承擔訴訟費用,聲請人遭受迫害還要給付費用救濟,這不合道理邏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